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1民初5124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陈晓磊,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508号B座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592867475D。
法定代表人:邵建东。
原告***与被告**、***、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承包赤溪街道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原告负责为该项目提供挖机服务。后经结算尚欠原告挖机款5万元。据原告调查得知,上述工程系被告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后又转包给被告**,**又分包给***。截止至今,三被告都未付清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5年赤溪街道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一期2标统计表,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5万元的事实。该证据原件保存在(2019)浙0781民初1540案件中。
被告***辩称:我从**处承包了一部分工程,***不认识,未雇佣其挖机。我做的所有挖机是我自己叫的。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我未签字,不清楚。所有的结算是**在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5年承包赤溪街道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原告为该项目提供挖机服务。2016年10月13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等12人出具结算单据一份,其中载明尚欠原告***挖机款为5万元。结算单据上有**及案外人胡永胜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相应的结算单据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未及时支付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挖机款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后分包给被告**,再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获有被告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有效授权或形成表见代理,以及被告***与案外人胡永胜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被告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对本案挖机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款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卸良
人民陪审员  何寄芸
人民陪审员  邱汝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章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