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兰溪市人民政府赤溪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1民初4672号

原告: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592867475D。

法定代表人:邵建东,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岳荣,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赤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住所地兰溪市赤溪街道330国道西100米处赤溪街道文化中心iv>

负责人:王文新,主任。

原告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赤溪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赤溪街道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赤溪街道办事处确定原告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2015年兰溪市赤溪街道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一期二标工程的中标单位,之后签订2015年兰溪市赤溪街道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一期二标(化被塘、朱犁、杨家、山背、郑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约价543.4035万元。2019年1月23日,浙江中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造价为3644337元,甲方提供材料扣减款42858元,最终审定金额为3601479元。截止2020年1月止,已付款307万元,余额531479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5314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中标,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3、工程造价审定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造价经审计的事实。

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赤溪街道办事处未作答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1日,经兰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招投标,原告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赤溪街道办事处的2015年兰溪市赤溪街道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一期二标工程(化被塘、朱犁、杨家、山背、郑家)由原告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543.4035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按约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1月21日,浙江中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定单,审定造价为3644337元,扣除建设单位提供材料扣减款42858元,最终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3601479元。原告与被告均在该审定单上签名、盖章确认。期间,被告分次支付款工程共计307万元,余款531479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赤溪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完成相应建设工程,双方已就工程造价进行审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赤溪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31479元。

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7.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177.40元,合计人民币7734.90元,由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赤溪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项李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丁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