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兰溪市某某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兰溪市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1民初1516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荣,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兰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MA29QM6M9E。

法定代表人:汪耀祥,董事长。

被告:兰溪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溪市******。

负责人:方金苍,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顺松,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兰溪市******村民。

第三人: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330781592867475D。

法定代表人:邵建东,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兰溪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兰溪市******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荣,被告兰溪市******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汪耀祥、兰溪市******村民委员会主任方金苍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顺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125110元及利息(按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变更工程款项的金额为2028596元。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由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3年11月20日,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兰溪市***梅屏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内容、金额、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工程如期完工,2016年12月30日,工程完成结算审核,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价书》,审定工程结算造价2389055元。2017年3月13日,工程增加工程兰溪市***梅屏村后塘驳坎原基脚砌筑工程经审定,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386055元。上述工程款兰溪市***梅屏村实际支付65万元,扣除原告自认的96514元,尚欠工程款2028596元。现兰溪市***梅屏村已实际并入兰溪市******,其民事责任应由兰溪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兰溪市******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述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2017年3月1日,兰溪市******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审议。2017年11月27日,中共***委员会、***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2017】43号,对上述事项进行了纪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兰溪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兰溪市******村民委员会共同答辩称,原告***并非案涉建筑工程合同签约方,原告没有诉讼资格,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诉请是错误的。2017年11月27日,***镇政府已经同意游埠新村村民代表大会的表决结果,即工程款由***梅屏村自然村账户支付。因此承包关系人的承包款应由原发包人***梅屏村经济合作社自然村账户支付。施工合同第七条载明,余款根据村经济状况协商付款,但并没有约定违约行为条款。由此可以理解,发包方存在可以视经济状况支付工程款,因此发包方拖欠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有违三个自然村2500余村民的民意,涉及无辜损害三个自然村村民的利益,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2.《兰溪市***梅屏村道路排水及硬质景观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由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由兰溪市***梅屏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发包的事实;3.浙明工兰【2016】288号、浙明工兰【2017】1-09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案涉工程审定造价的情况;4.《中共***委员会***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7】43号文件及参加会议名单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工程款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和镇政府会议通过;5.2017年9月29日村委会(村民代表)活动记录、村民代表大会签到表等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原预算196万元,审计238多万元的情况由村民代表大会没有异议,一致通过;6.2017年3月1日村委会(村民代表)活动记录复印件,证明欠付工程款合意按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率计付的事实;7.《***梅屏村道路排水及硬质景观工程答疑会纪要》,证明投标单位和业务单位对案涉工程价款审计时计算依据的确定;8.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计算表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隐蔽工程价款审计时计算依据;9.《工程施工承诺书》、《证明》,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以第三人名义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

被告兰溪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兰溪市******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案涉工程无关,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案涉工程主体应为《施工合同》中的第三人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兰溪市***梅屏村,与原告、二被告无关,另发布招标文件应有相关预算文件,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该招标流程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浙明工兰【2016】28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虽加盖有施工方公章,但并没有相应的经办人签字,该报告书应认定为无效,从二份报告书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并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建方,二被告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案涉工程与原告、二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兰溪市***梅屏村自然村账户支付,已明显排除了二被告的支付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7年3月至7月期间,梅屏自然村的主体还存在;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参加讨论的均为原兰溪市***梅屏村村民,并无其他村集体村民参加;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建设单位加盖的是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在该记录中签字是代表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明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出具的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后,从证据8看,原告系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兰溪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兰溪市******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庭后,本院为查明事实,要求第三人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就原告***陈述的中标后以第三人名义与原兰溪市***梅屏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施工合同》,后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与第三人之间仅为交付一定费用的关系的事实接受本院询问,第三人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查,对被告兰溪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兰溪市******村民委员会真实性有异议的【2016】28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施工承诺书》、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在【2016】28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审定单中,虽施工单位经办人签字处未有实际经办人签字署名,但加盖有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应认定该编审结果已经施工单位审阅并认可,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该报告书无效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工程施工承诺书》、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被告兰溪市******村民委员会主任方金苍在庭审中关于村里知晓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有关案涉工程事项也是与原告联系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知晓的陈述,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据此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被告兰溪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兰溪市******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案涉工程招标缺少预算文件,因此招标流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原兰溪市***梅屏村就兰溪市***梅屏村道路排水及硬质景观工程发布《招标文件》,第三人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原兰溪市***梅屏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兰溪市***梅屏村经济合作社)必须…及时处理农户关系和政策处理问题,确保乙方顺利施工”,“…结算方式:…材料价格按预算及答疑会纪要价格不作调整。预算中暂定,暂估项目,经甲、乙双方市场调查核实并签证认可按实调整。以实际工程量在竣工后一个月内编制决算,按中标下浮率12.3%进行下浮。…”,“…付款方式:垫资。工程进度完成10万元以上,退还其履行保证金柒万元,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以审核报告为依据,付工程款的50%,余款根据村经济状况协商付款。留10%质量保证金,按规定保质期到期后付清。”后,原告***就案涉工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因部分村民反映后塘驳坎基脚砌筑的石块质量有问题,经村民代表大会商议,决定重新砌筑驳坎基脚,返工工程价款由村集体承担75%,施工队承担25%。2016年1月8日,兰溪市人民政府印发《兰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行政村规模调整方案的批复》,批复“1.撤销***、梅屏村、柴埠头村等行政村,设立***,办公地点为***…”。后,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389055元,重新砌筑驳坎基脚的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386055元。2017年3月1日,原兰溪市***梅屏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工程款欠款部分按合作银行利息结算”,2017年9月29日,兰溪市******村民代表大会案涉工程原预算196万元,审计238多万元,超出42万元的情况进行了讨论并通过,2017年10月30日,兰溪市***人民政府召开领导班子会议,就案涉工程及返工工程款支付事宜作出商议,并于2017年11月27日公布《中共***委员会***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原梅屏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商讨后决定返工,同时,会上通过了返工部分的工程款(审计价:38.6055万元)由村里承担75%(计28.9541万元),由施工队承担25%(计9.6514万元)的决定。撤并换届后游埠新村于2017年7月29日召开村民代表会,会上一致同意返工增加工程款的75%及所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由***梅屏自然村账户支付。最后,该项目竣工审计价238万元,超出合同价66万元…经党委班子会研究决定,原则同意游埠新村代表大会的表决结果。”

另查明,原兰溪市***梅屏村经济合作社已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65万元,其中20万元直接支付予原告***,另45万元分次交付予第三人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由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被告兰溪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兰溪市******村民委员会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兰溪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兰溪市******村民委员会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亦没有异议。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系原告***以第三人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兰溪市***梅屏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案涉工程也由原告***自行垫资、管理及组织施工,原告***应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其可以以原告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主张。本案中,虽原发包方为兰溪市***梅屏村经济合作社,但因兰溪市***梅屏村经行政村调整,被撤并入兰溪市******,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兰溪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兰溪市******村民委员会继受。因此,二被告亦为适格被告。

对于争议2,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以第三人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兰溪市***梅屏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对于二被告根据《中共***委员会***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主张案涉工程款应由***梅屏自然村账户支付,不应由二被告负担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兰溪市***梅屏村已撤并入兰溪市******,原兰溪市***梅屏村经济合作社及兰溪市***梅屏村村民委员会主体消亡,相应权利义务应由撤并后的主体即兰溪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兰溪市******村民委员会负担,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应予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根据浙明工兰【2016】288号、浙明工兰【2017】1-09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总工程款金额为2775110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00元及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96514元,应为2028596元。虽《施工合同》约定50%的余款根据村经济状况协商付款及10%保证金待保质期到期后付清。但二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并未按约定支付有50%工程款项,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二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诉请,本院认为虽原兰溪市***梅屏村村民代表大会于2017年3月1日讨论确定“工程款欠款部分按合作银行利息结算”,但根据兰溪市人民政府印发《兰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行政村规模调整方案的批复》,2016年1月8日,兰溪市***梅屏村已被撤销,并入兰溪市******,后,兰溪市******并未就该欠款的利息计付进行确认。故对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因《施工合同》中就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以审核报告为依据,付工程款的50%,余款根据村经济状况协商付款。留10%质量保证金,按规定保质期到期后付清”,故对应付工程款中的68929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自2017年3月13日浙明工兰【2017】1-09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后开始计算,其余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兰溪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285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689298元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1339298元自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得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29元,减半计收11514.5元,由被告兰溪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兰溪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应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