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亚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亚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恩龙实业(嘉兴)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1490号
原告:浙江亚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陈家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77338831A。
法定代表人:徐婷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均,杭州市萧山区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恩龙实业(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秀新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49040848H。
法定代表人:蔡文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菲,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亚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恩龙实业(嘉兴)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63120.6元,并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左右,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外墙翻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量,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48612㎡的工程量,合同预算面积为:41520㎡(被告自测面积为41519.8㎡)的工程量。现被告已实际支付完毕合同预算面积的工程款,经双方多次磋商,关于总差额部分7092.2㎡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发函催讨无果,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涂料工程为包干价,涉案工程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涂料工程是固定价格,第二部分基层处理是按照实测面积进行结算的。该工程在2017年1月初已竣工并进行了结算,双方就额外增加的女儿墙工程以及基层处理的实际施工面积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被告现已支付所有款项,并于竣工验收满一年后向被告支付了保修金。原告如对工程款有异议,应当在保修金支付前提出,然而被告直到2019年8月才向被告提出,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除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外,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商务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就涂料工程按实际面积结算的事实。
二、原告出具的面积测量差异表、公司内部申报说明表,证明涂料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48612㎡的事实。
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就涂料实际施工面积一直向被告提出异议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证据一,被告从未收到商务函。证据二系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证据三中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断章取义,被告在聊天中称已将材料递交给章科,事实上章科从未收到过,且被告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合同签订后不同意随便增加金额,不接受联系单,聊天记录可以反证涂料面积是包干价格。
为查明事实,本院传唤章剑英来院接受调查,并为其制作了调查笔录。章剑英陈述,其在被告公司担任总务科长,是涉案工程的经办人,《工程承包合同》由其经手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涂料价格是固定价格,涂料施工面积41500㎡是被告提供的,但从双方洽谈到合同签订有很长的时间,其间原告也来了很多次,完全有时间测量施工面积。合同上载明的涂料施工面积41500㎡本来意义不大,合同签订时曾告知原告涂料面积是包干价格,不接受价格变动。原告现在主张多施工部分主要是折边部分,因为折边太多,当时确实没有测量,因此双方协商将原定的施工单价由21元/㎡增加至23元/㎡,以抵消折边面积。被告公司规模较大,厂房较多,为了防止具体经办人员手中权力过大,故签订合同一直采用包干价,从不接受联系单。被告于2019年8月收到原告发送的函,之前原告从未提出过,如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实际施工面积有误,应当在尾款付清前提出。
原告质证意见:对章剑英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章剑英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其陈述原告第一次向其提出异议系2019年8月,与事实不符,原告于之前已经多次向其反映问题,2017年加盖其私章的内部联系单即能证明。
被告质证意见:对章剑英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定的厂区办公楼及车间等指定的外墙工程,工期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1月30日前完工。合同载明:
“七、工程造价:
1、本涂料工程总价:(41500平方米),金额954,500,大写:玖拾伍万肆仟伍佰元整,单价:弹性拉毛涂料23.0元/㎡。
2、基层处理(空鼓处理)43㎡,按预估面积2000㎡,金额86000元,大写:捌万陆仟元整。结算时按实际双方确认的施工面积结算。
合计:第1条与第2条的工程款:1040500元,大写:壹佰零肆万伍仟元整。
……
八、工程质量:
……
4、甲方(指被告)在乙方(指原告)提出书面完工报告15日内,完成对本涂料工程的验收,并完成对涂料实际施工面积的测量和决算。甲方逾期未验收的视为已验收合格,逾期未测量和决算的,则按乙方提供的施工面积进行决算。
九、工程款决算:完成总工程量进度60%支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外墙涂料无质量问题,5%余款一次性付清。”
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厂区的层顶女儿墙外墙工程,基层处理(空鼓处理)较原合同约定面积有所增加,故原、被告双方就女儿墙工程及基层处理部分另行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事项另行做出约定。2017年初,涉案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发票金额与付款金额一致:
原告开具发票情况
被告付款情况
日期
发票金额
日期
付款金额
2016年
11月29日
700000元
2016年
12月5日
520250元
2017年
1月9日
438500元
2017年
1月22日
193634元
95634元
312150元
5月8日
1560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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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
7月5日
52025元(尾款5%)
发票金额总计:1234134元
付款金额总计:1234134元
2019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商务函,主张涂料实际施工面积应为48612㎡,较预算面积多7092㎡,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涂料工程是否为固定价格,二是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过增加施工面积的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包括涂料工程和基层处理(空鼓处理)两部分,其中基层处理(空鼓处理)条款明确载明“预估面积2000㎡”、“结算时按实际双方确认的施工面积结算”,而涂料工程仅载明施工面积及金额,两项工程条款在表述上存在明显差异。对此本院认为,基层处理(空鼓处理)的施工部位较为隐蔽,实际施工面积需在施工中实测,而涂料施工面积在合同签订时已经确定,原告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在合同签订前进行测量,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合同载明的施工面积、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应当认为双方对上述内容已达成一致。结合施工部分的实际情况、合同条款的表述及当事人陈述,应当认为合同约定的涂料工程价格为固定价格。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就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包括女儿墙工程和基层处理(空鼓处理)工程进行了实地测量并另行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如涂料施工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在施工过程就应当能够发现并提出,但其未在工程结算时提出,亦未要求与女儿墙施工面积、基层处理(空鼓处理)面积一并测量并重新签订补充合同,有悖常理。原告称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在原告“提出书面完工报告15日内,完成对本涂料工程的验收,并完成对涂料实际施工面积的测量和决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程决算验收时曾要求被告就涂料实际施工面积进行测量和决算。涉案工程于2017年年初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并于验收合格一年后向原告支付了质量保证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曾向被告就施工面积及工程款提出过异议,亦未说明不能及时提出异议存在正当事由,其于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对工程量再行提出异议,显悖常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之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亚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1元,由原告亚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庞珊影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美玲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