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顾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6民初1333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小平,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谋存,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街道方前村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880206237。
法定代表人:胡建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通,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第三人:吕帮进,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与被告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云公司)、顾**、**通,第三人吕帮进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5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小平,被告大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第三人吕帮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大云公司承建宁海县越溪乡七市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顾**。被告顾**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通。原告根据被告**通的要求,为工程提供挖机服务。经结算,原告挖机款共计223200元。但三被告仅支付54000元,再扣除原告预支的柴油款1100元,余款168100元未予支付。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款168100元,被告大云公司、顾**对被告**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单据一组,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挖机服务,总金额共计223200元的事实;
2.被告**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通确认欠原告挖机款未予支付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大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顾**,被告顾**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通的事实。
被告大云公司答辩称:宁海县越溪乡七市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由被告承包后,转包给被告顾**施工。被告顾**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通。被告大云公司与被告顾**之间的款项依法结算,原告系根据被告**通要求提供施工,又构成新的分包关系,其要求被告大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被告**通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原告等人已领款项已经超过其主张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大云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工资发放表一组,拟证明**通证实原告已领款项至少174700元,涉案款项已经结清的事实;
2.**通出具的收款条一组,拟证明**通已自被告顾**处领款597850元的事实;
3.涉案工程工人证明及收条一组,拟证明被告大云公司及顾**代被告**通支付工人工资670358元,且**通所雇佣的工人或委托的施工人员皆存在不同程度虚增施工工数的事实。
被告顾**答辩称:被告与**通之间的款项已经结算,且多付其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吕帮进未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通、第三人吕帮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大云公司认为原告亦在其他地方施工,另记账人吕帮进也曾制作虚假材料,该组单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被告顾**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被告大云公司认为该证明系被告**通所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顾**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被告大云公司与顾**皆无异议。被告大云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其中仅有20000元该笔款项签名由其所签,其余非其本人所签,也未领取对应的款项。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原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其在涉案工程提供挖机劳作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大云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原告领取了相应的款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作认定。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云公司承建宁海县越溪乡七市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顾**,被告顾**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通。被告**通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将部分现场开挖工作分包给原告。原告接受后,提供挖机并雇佣工人实施了具体的开挖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挖机,雇佣工人根据被告**通的要求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动,其有权要求被告**通根据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单据核算,总的价款金额共计223200元,扣除原告已经认可被告支付的55100元,剩余价款共计1681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通予以支付。原告主张其系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所欠款项为劳动工资,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据此要求被告大云公司及被告顾**对被告**通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并非工人工资,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款168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1831元,由被告**通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于水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羽
代书记员 葛丽芝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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