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

宁海梦飞钢材有限公司、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6民初133号
原告:宁海梦飞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MA2AG1GT92。
法定代表人:张梦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锡,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永强,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监事,住安徽省蒙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880206237。
法定代表人:胡建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海梦飞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葛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635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宁海梦飞钢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锡、郁永强,被告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葛挺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方人员与葛挺口头协商,由原告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塘溪村施工制作膜伞。2018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6500元的发票并将发票交付葛挺,被告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向原告方转账46500元。2019年2月2日,葛挺向原告方人员转账20000元。葛挺另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方10000元。原告方人员在向葛挺催讨款项过程中,原告主张剩余款项金额为63500元,葛挺表示剩余款项应不足635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6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从本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来看,原告在最初订立合同时并未与被告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过协商,其与葛挺协商时也不知道葛挺与被告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向被告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是根据葛挺的指示,而被告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是因为其与葛挺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并非因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海梦飞钢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原告宁海梦飞钢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于水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威柱
代书记员高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