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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6民初1931号
原告:宁波市奉化树力建材批发部。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3MA28Y8LW07。
经营者:叶树山,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贤锋,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880206237。
法定代表人:胡建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武,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宁波市奉化树力建材批发部与被告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宁波市奉化树力建材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贤锋,被告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与原告联系,向原告购买安全网。原告分批按被告***要求将安全网送至被告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宁海县老城核心区01地块项目工地。202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账清单,载明总货款共计52000元。原告另根据被告***要求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总金额为5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款项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就该发票进行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案涉安全网的买卖系被告***与原告联系,原告送货及开票皆根据被告***的指示作出,对账也是由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故案涉安全网的买方应为被告***,货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奉化树力建材批发部货款52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奉化树力建材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宁波市奉化树力建材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于水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威柱
代书记员高赞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