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24民初141号
原告:绍兴市新峰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中喻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方前村55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绍兴市新峰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原告绍兴市新峰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绍兴市新峰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