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6民初709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4年3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大云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2105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2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8元、社会保险费用15858元,以上合计28481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大云公司员工。2022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宁海县老城区xx地块项目工地围墙上拆模板时,从围墙上摔下,致左踝受伤,被送至宁波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4月19日,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在家治疗。2022年7月25日,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海工决(2022)01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3月10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甬劳鉴(2023)3302262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多次向被告大云公司催讨工伤赔偿,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如下:1.判决被告大云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差额7068.64元、护理费37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370.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0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10元、社会保险费用158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云公司答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经过仲裁前置,原告大部分诉请均能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体现。原、被告之间是特殊用工模式,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为了施工需要,通过内部承包、分包形式,最终由木工老板***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参加了建筑工地工伤保险。原告受伤时间为2022年4月5日,2022年9月23日达到退休年龄,达到退休年龄后,如果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不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仲裁裁决书按照休息证明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按照宁波市社平工资。根据原告伤情,其误工期为6个月,但本案已经裁决了,被告未起诉且已经支付,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被告不愿意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2年4月5日,***在大云公司承建的宁海县老城区xx地块项目工地工作中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
2022年7月25日,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海工决[2022]01082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22年4月5日13时20分左右,***在大云公司承建的宁海县老城区xx地块项目工地围墙上拆模板时,从围墙上摔下,致左踝受伤。***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2023年3月10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甬劳鉴[2023]33022627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为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2年4月18日,宁波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日期2022年4月19日,出院医嘱:1.制动、休息一月,避免剧烈活动……。2022年6月18日,宁波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建议休息一月(2022年5月19日至2022年6月19日)。2022年6月18日,宁波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建议休息一月(2022年6月19日至2022年7月19日)。2022年7月23日,宁波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建议休息一月。2022年8月24日,宁波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建议休息一月。2022年11月28日,宁海县第一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一月,2022年9月24日开始。2022年11月2日,宁波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建议休息一月。2023年2月6日,宁海县第一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二月,2023年1月2日开始。
原告就案涉工伤保险待遇于2023年8月16日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浙宁海劳人仲案(2023)9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大云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425.26元;2.大云公司、***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至宁海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进行待遇结算;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公司向***支付70425.26元。
2024年3月,经社保基金核定,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1398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803.37元。其中住院医药费3287.46元、住院治疗费1913.18元、住院其他费用448元、门诊费用1420元因超出医保范围或非工伤部位直接用药,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且经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3988.48元(按工伤保险基金报销金额为准,超出部分因大云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本院不予认定);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803.37元(按工伤保险基金报销金额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按工伤保险基金报销金额为准);4.停工留薪期工资80539.14元[(7436.67元/月×10.83月)根据相关住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0.83个月,标准按工伤事故发生时宁波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5.护理费2759.12元(197.08元/天×14天,对***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支持,标准按浙江省2022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但经核实,原告不再享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实,***于2022年9月份办理了退休待遇测算并领取了养老金,后于2023年8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大云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问题,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79370.11元,其中由社保基金负担部分,社保基金已足额支付;其中由大云公司负担83298.26元,大云公司已支付70425.26元,尚需支付12873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3298.26元,已支付70425.26元,尚需支付128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波大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