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建民初字第141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晓云,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建德市玖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洪建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成杰。
原告***与被告***、***、建德市玖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云、被告***、被告***、被告玖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7时许,原告在三被告承包、转包的建筑工地干活时,因脚手架未垫毛竹片不慎踩空从2米多高处摔下,当即被送往建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两侧胸腔积液,两肺感染”等。住院治疗35天后,现已基本痊愈。经鉴定,原告因胸部损伤致5肋以上骨折被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同时认定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时间35天计,营养期限2周。另涉案工程系被告玖成公司承包建设,违法转包给被告***,再违法转包给被告***。因无法自行协商解决原告损害赔偿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70848.63元,其中医疗费18212.34元、护理费3843.96元、误工费1317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8785.59元,扣除被告***已预付医疗费17936.96元,尚应再赔偿170848.63元;2、被告***、玖成公司对被告***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德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包括出院小结、护理记录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
2、医疗费收费收据三份(其中住院一份为复印件)、费用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医药费18212.34元的事实。
3、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护理、建休、加强营养等事实。
4、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时间35天计算(2013.6.24-2013.7.29)、营养期限2周。
5、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失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的情况。
7、工程承揽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在被告***、***之间转包的事实。
8、居民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雇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无异议。当时原告上去好像是去锯一段毛竹,具体做什么我也不清楚。出事的架子,毛竹都是新的,事故前一天新搭建的,毛竹片当时是没有垫,一般要垫的,但是因为时间紧,而且才搭了一层,就没有垫。事故当天木工领班提醒过原告要小心,结果原告上去没一会就不慎摔下来,所以我认为原告对自身损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不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摔下来后我就马上把原告送到医院,医疗费都是我支付的,支付了17936.96元。本案转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才知道自己没有资质,涉案建设工程以包清工形式由被告***分包给我是违法的。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对护理、误工、营养费的标准有异议,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诉状陈述的其摔伤事实无异议。第二、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营养期限认可2周即14天、每天15元/天,合计21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医院住址,结合原告治疗情况,认可90元。第三、2013年6月24日原告不慎摔下致残,系因原告自身未规范操作造成,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第四、我和被告***系承揽关系,原告是被告***雇佣,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玖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我公司承建,对原告在该工程工地受伤无异议。但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的挂靠承包协议,施工中未确保安全施工造成损害后果由被告***承担,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玖成公司均无异议,表示原告的损害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4日7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本市新安江街道白沙社区小塘坞安置房建设工地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造成身体多处骨折等伤情,后被人送至建德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18212.34元,其中被告***支付17936.96元。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残疾,误工4个月,营养期限2周,住院期间需护理。
经审核,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212.34元、护理费3843.96元、误工费1317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78085.59元。其中,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7936.96元。另外,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方经济能力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另查明,涉案小塘坞安置房建设工程系被告玖成公司承建,被告玖成公司以内部挂靠承包的形式转包给被告***,被告***又以“包清工”形式将其中1-10幢工程分包给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务关系,原告受雇在建设工地作业时所受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该行业多年从业人员,对工作危险系数应有一定把握能力,在明知脚手架未铺设毛竹片而贸然上架施工,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负10%责任,被告***负担90%赔偿责任,即178085.59×90%=160277.03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又因被告***已支付17936.96元,故尚需再支付151290.07元。被告玖成公司、***违法转包、分包涉案工程,对本案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玖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玖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应根据被告之间的转包、分包合同确定原告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三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挂靠转包、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对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担约定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原告主张各项损害费用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51340.07元。
二、被告***、建德市玖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6元,减半收取计185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建德市玖成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6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 方雪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盛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