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鼎盛建设有限公司

桐庐鼎盛建设有限公司与桐庐君英针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2民初3176号
原告:桐庐鼎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瑶琳镇皇甫村。
法定代表人:何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英华,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君英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横村镇悦心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杭锋,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桐庐鼎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诉被告桐庐君英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英华,被告君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方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65287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62800元(利息计算到2019年8月10日止,后续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属的位于桐庐县横村镇悦心路33号的“1#、2#、3#”厂房工程。约定施工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等,工期为365天,合同造价暂定为6159780元。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5年2月10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依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时应支付95%的总价款,余款5%质量保证金在满一年时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直到2018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795287元,至今被告支付了563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16528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厂房工程的事实;2、2018年12月3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证明工程总价款为779528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悦心路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土建、水电安装、地基工程,合同造价6159780元。实际施工中,还增加了一些内容。对合同约定的款项,有支付的约定,对增加部分没有约定。2、厂房工程于2015年2月10日提前竣工并验收合格,但是工程并非在那天交付,实际是在2015年10月才交付,因为还有些项目没有做好。工程款在2018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原因是房屋交付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双方对增加项目(包括原先合同中约定的增减项目)在结算上双方存在异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对于质量问题尽快予以修复,在修复后再付款,所以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款项如何支付。3、合同中约定垫资款150万元,要承担月息1分的利息,其他款项是没有约定的。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给付626万元工程款,其中汇付给原告公司的款项为240万元(包含165万元承兑汇票),剩余386万元支付给了李樟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被告的多次要求下一直没有开具工程款发票。4、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多年,这个说法是不客观的。按照原先合同约定,虽有部分款项未按合同支付,因房屋交付以后被告发现房屋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及问题,要求原告给予修复,但原告虽然口头答应修复,却一直拖延推诿。5、鉴于目前原告所交付的房屋明显存在重大缺陷,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修复,修复以后再按月支付工程款,或者如果原告不予修复,通过鉴定来确定修复费用,在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的诉请,不仅数额上存在差异,且根据目前本案的情况,因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告依法可以抗辩拒付。本案原、被告之间就合同签订包括工程完工没有大的争议,但是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和支付时间及利息上存在差异。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仅仅是指合同预定的合同价款,还包含了150万元垫资款,对于增加的工程款合同上是没有约定的,对于支付工程逾期利息的问题,我们也不同意。本案合同仅仅约定了垫资款150万元如果逾期要承担1分月息,其他是没有约定的。如果要支付利息,也只能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最后,被告认为案涉地基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确实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告可以据此抗辩拒付工程款,要求原告予以修复,或者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施工范围除了水电、土建以外,还包含了桩基工程,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采用总包干方式,是固定总价的,如果工程有增减,要另外计算。在工程进度款支付中,合同总价是按照4659780元计算的,扣减了150万元,是作为垫资款的,合同固定价是6159780元。合同26页对垫资款150万元有约定,如果逾期支付承担月息1分,对其余款项是没有约定利息的。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7795287元工程款还包含了增加工程(土建、室外等)1635507元,这部分款项是没有约定何时付款的。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厂房工程及其他约定的事实;2、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房屋竣工及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的事实;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260000元的事实;4、房屋现场照片,证明2号厂房地基下沉、墙面开裂,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下该证据第24页的内容扣除150万元垫付款,我们无异议,但是之前进度款都是按照465万元为基数支付的,最后支付的是按照总造价来的。所有价款除质保金外,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内一次性付清;证据2无异议,证明2015年2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2月10日之前,被告的所有付款义务均应履行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除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其余都是纳入保修义务的,但是是否履行保修义务不影响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据3,对其中的2014年5月27日银行汇款给鼎盛公司20万元与2014年5月27日李樟林出具领款凭证2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是李樟林出具领款凭证后通过银行汇款给鼎盛公司。2014年7月7日李樟林出具领款凭证32万元,当日支付给李樟林现金2万元,次日通过银行汇款给鼎盛公司25万元,由陆建英账户通过银行汇款给鼎盛公司5万元,这其中的25万元是重复的。2017年9月29日李樟林户交易时间为17时12分28秒的单笔交易详细信息显示的5万元与当日时间为17时12分28秒的单笔查询明细的5万元是同一笔款。上述重复计算的金额为50万元;证据4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质量问题与被告是否按期支付工程款没有关系。发票我们会按照法律规定的义务履行。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付款凭证中的2014年5月27日李樟林出具领款凭证20万元,因被告未提供支付给李樟林现金的相应来源的证据,故该20万元,本院不予认可;2014年7月7日李樟林出具领款凭证32万元,原告认可当日支付给李樟林现金2万元、次日通过银行汇款给鼎盛公司25万元、7月14日陆建英通过银行汇款给李樟林5万元,因被告同样未提供支付给李樟林25万元现金的相应来源的证据,故该25万元,本院不予认可;2017年9月29日李樟林户交易时间为17时12分28秒的单笔交易详细信息显示的5万元与当日时间为17时12分28秒的单笔查询明细的5万元结合李樟林银行明细对账单,该2份交易清单是同一笔5万元的交易证据,故本院认可支付的款项为5万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尚不能足以证明2号厂房地基下沉、墙面开裂的状况系施工质量原因而引起。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原告(鼎盛公司为乙方)与被告(君英公司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属的位于桐庐县横村镇悦心路33号的“1#、2#、3#”厂房工程。约定施工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等,工期为365天,合同造价暂定为615978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1、工程合同总价为预算价减去垫资1500000元,工程合同总价为4659780元;2、桩基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0%;3、地梁承台等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4、二层结构平面完成支付合同总价款15%;5、三层结构平面完成支付合同总价款15%;6、四层结构平面完成支付合同总价款15%;7、外墙拆架时支付合同总价款10%;8、完成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10%;9、扣除5%质量保修金一周年满时一次性付清,二年内如有质量问题,一切由承包负责承担维修。第47条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本工程总垫资1500000元,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逾期未付,甲方应承担月利息一分支付给乙方。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5年2月12日该工程竣工并经桐庐县建设局验收合格。201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795287元。至今被告仅支付了576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鼎盛公司240万元:其中银行汇款2014年5月27日20万元、7月8日25万元、8月26日30万元,合计75万元;银行承贷汇票2014年9月23日6笔共计80万元,同年11月4日6笔共计45万元,同年12月3日4笔共计40万元,合计165万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樟林336万元:2014年7月7日领款2万元、7月14日由陆建英通过银行汇款5万元,8月6日银行汇款20万元、9月17日银行汇款20万元、10月14日银行汇款20万元、10月29日银行汇款20万元,合计87万元;2015年1月14日银行汇款20万元、2月12日银行汇款30万元、4月3日银行汇款30万元、6月13日银行汇款10万元、8月31日银行汇款20万元、9月2日银行汇款15万元、9月27日银行汇款5万元、12月17日银行汇款3万元、12月30日银行汇款10万元,合计143万元;2016年2月4日银行汇款20万元、6月12日银行汇款5万元、7月19日银行汇款20万元、9月30日领款15万元、12月22日银行汇款10万元,合计70万元;2017年1月25日银行汇款20万元、9月29日银行5万元,合计25万元;2018年4月6日银行汇款3万元、10月10日银行汇款3万元,合计6万元;2019年2月2日银行汇款3万元、2月3日银行汇款2万元,合计5万元),尚欠工程款203528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了自己的施工义务,竣工工程也经桐庐县建设局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厂房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的义务。现逾期未付,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垫资的1500000元从厂房竣工验收满一年的次日即2016年2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计算的利息,其余535287元工程款因无约定违约责任,故从2019年8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至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被告以工程质量为由提出抗辩,因被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系施工质量原因而引起2号厂房地基下沉、墙面开裂的状况及因此修复而需要的费用不确定。如被告有证据证明确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确定损失后,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故对被告以工程质量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君英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35287元,并支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计算的损失,以53528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桐庐鼎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1825元,减半收取计159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12.5元,由原告桐庐鼎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12.5元,由被告桐庐君英针织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原告桐庐鼎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君英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世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尔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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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