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7957号
原告:浙江泰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滨江新苑3幢2号。
法定代表人:马丹红。
委托代理人:邓晓群,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代联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金色海岸12幢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章鹏飞。
原告浙江泰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诉被告现代联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联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现代联合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代联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康公司起诉称:2017年4月中旬,就被告发包的副食品交易市场二期工程二号楼酒店式公寓精装工程项目事宜,原告从被告处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4月17日签章后,当日即送与被告签章。后经多次催促,原告为表示合作诚意,未取得被告签字盖章的合同和其他书面材料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支付50万元。因被告签订合同时催款急切,原告要求提供合同原件时,通过多方查询得知被告与他人有诸多诉讼、执行案件,关联公司均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在合同中签字盖章。鉴于此,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2017年4月21日,原告取得了被告签章的合同,但权利义务极不平等。另,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进场施工所需资料,并提供担保,被告予以拒绝。201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告函一份。2017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提供担保的告知函》,被告未予回复。2017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函》,亦无回复。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及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未生效,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费用计213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暂计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9月7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泰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2.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原告已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
3.被告及关联方失信相关材料两份,证明被告及其关联方均为严重失信被执行人;
4.双方QQ邮件往来两份,证明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不予理会;
5.要求提供担保的函及快递单两份;
6.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函及快递单两份;
证据5、6共同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生效。
被告现代联合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7年4月17日,现代联合公司(发包人)与泰康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副食品交易市场二期工程二号楼酒店式公寓精装修工程;地点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博园路一号;工程内容酒店式公寓精装修建筑面积33000平方米;二、工程承包范围:二号楼酒店式公寓室内精装修,含装修范围内的水、电安装;进户门、电梯厅、过道等公共区域精装修及土建二结构等发包人另行指派的其他工程。三、合同工期暂定2017年5月10日,竣工日期暂定2017年12月6日。合同价款暂定12000000元。…十、本合同约定自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全部履约保证金打入发包人指定账户后生效。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条、补充条款:3、本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承包人即向发包人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施工进场后三日内,承包人再向发包人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在装修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全部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中质量占40%、工期占30%、文明施工及安全生产占20%、人员机械设备到位占10%。如有违约行为,发包人可根据承包人违约性质及约定比例,在返还的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合同中双方就权利义务一并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当日,泰康公司支付现代联合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
2017年7月18日,泰康公司收到现代联合公司发出的《通告函》,内容为:贵司在2017年4月17日与我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贵司应当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而贵司至今仅支付5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贵司已严重违约。按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贵我双方订立的该合同没有生效,双方不予履行。现特告知贵司。
2017年8月1日,泰康公司向现代联合公司寄送《关于要求提供担保的告知函》,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司根据合同于当天向贵司汇入50万元履约保证金。期间,我司经查证,发现该项目在此前曾有承包人,更换原因不明。为保证我司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使用和合同生效并能继续履行,于2017年4月24日向贵司提出要求签署提供担保的补偿协议并向我司提供进场施工所需资料。贵司未反馈。鉴于此,请贵司于2017年8月4日前向我司提供与合同金额相应的有效担保,我司方可继续履行贵我双方所签署的合同。该邮件系他人代收。
2017年8月21日,泰康公司向现代联合公司寄送《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函》,载明:…因贵司及关联公司存在大量诉讼、未执行及失信案件及就本工程自身存在的与其他第三方的争议,我司不安抗辩权吗,已于2017年8月2日向贵司及法定代表人寄送了书面函件,要求贵司提供有效担保,但未收到贵司回应。因贵我双方签署的是附条件的生效合同,且因贵司原因致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未生效,现我司特发此函向贵司作如下告知:一、自本函发送之日起,解除贵我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请贵司于2017年8月25日前向我司账户返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三、我司保留因贵司可能逾期还款导致的损害赔偿追诉权,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占用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各项费用。该邮件系他人代收。
2017年8月30日,泰康公司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发现现代联合公司被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2017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承包达成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生效条件。现因泰康公司未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导致合同未生效。现原、被告均无继续履行合同之意愿,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泰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现代联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现代联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泰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泰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9014元,由原告浙江泰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元,被告现代联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卢燕人民陪审员叶强人民陪审员郑也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