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68号
原告:嘉兴市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殷秀路1090号98室。
法定代表人:徐正德,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燕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国云,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党山村新街路。
法定代表人:陈国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淑斌,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弘公司”)诉被告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周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燕平、陈国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弘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位于长兴县泗安镇的浙江春之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3#厂房桩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桩位平面布置图内所有预应力离心混凝土空心方桩施工,并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847713元,工程量按实际施工计算,被告应在原告桩基施工全部完成后支付总价的80%,余款在桩基检测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共欠工程款49977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99777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977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鉴定费用1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盛公司辩称:1、施工记录上的签字并非其员工所签,施工记录中的部分日期也与客观实际不符,认为施工记录系伪造的,原告从未将资料交给被告;2、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3、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600000元工程款;4、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桩基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浙江春之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3#厂房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的事实;2、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工程量结算,桩基总造价为849777元的事实;3、竣工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图纸完成施工义务并竣工验收,施工图中明确静压桩位3根,竣工图纸编制市建委2014年1月10日;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鉴定花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承包关系,但是被告认为原告至今未向其提供竣工验收的资料及发票,被告至今未收到施工资料,所以被告无法提供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资料是伪造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盖的章不是被告公司的竣工章,签字人员中曹友明是被告公司员工,但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其余签字人员均非被告公司员工,且该份证据即便真实,也不能作为原告承包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申盛公司为证明其辩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汇款凭证及对账单一组,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的事实,其中向案外人沈其生账户支付300000元,向案外人万峰支付250000元,向案外人沈董炳账户支付50000元。原告旭弘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支付给案外人沈其生及沈董炳的350000元予以认可,对支付给案外人万峰的250000元不予认可。
原告在起诉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浙江春之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3#厂房的桩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州金业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湖州金业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出《湖金司2015-009》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认为,浙江春之丰家用纺织有限公司3#厂房桩基工程的合计造价为849777元。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原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申盛公司该份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鉴定报告书中所附施工记录中的桩长、桩的数量均有异议,且认为施工记录中被告方技术负责人及其他人员签字均为伪造,亦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2、原告作为分包方尚未将施工资料交付被告,且该工程尚未经长兴县建设局质监站备案,对原告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3、本工程桩基工程施工中,因原告的原因导致重大质量问题,长兴县质监站多次要求被告整改,建设单位也据此对被告开具罚单,被告认为罚单和整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应在决算价中扣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湖州金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造价工程师徐美凤出庭作证,徐美凤对鉴定报告的依据进行了说明。原告旭弘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浙江春之丰3#厂房桩基试桩记录单及桩基交工验收记录单。根据被告申盛公司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及原告旭弘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向长兴县建设局质监部门的质监员卢风云进行了电话询问,并做了电话摘录,其表示案涉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2、向长兴县建设局质监站调取了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检查记录;3、向长兴县建设局质监站调取了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勘察设计单位签字确认的责任主体及机构质量行为监督记录;4、本院调取并经建设单位负责人王乐民核实的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上资料一并交由鉴定部门,并由鉴定部门出具了司法鉴定补充说明,用以说明通过一系列关于案涉工程通过验收的资料,表明案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因为桩基工程为整个单位工程的其中一个分项,故可得出案涉工程桩基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旭弘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鉴定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申盛公司对长兴县建设局质监站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对由建设单位负责人王乐民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记录,被告认为王乐民并非法律规定的保管主体,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补充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得出的依据是法院提交的五份证据,这五份证据存在瑕疵,不具有证明力,故该鉴定补充说明亦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由湖州金业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出《湖金司2015-009》号司法鉴定报告及司法鉴定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0元工程款,因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向万峰支付250000元得汇款凭证,因原告不认可是向其支付,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位于长兴县泗安镇的浙江春之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3#厂房桩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桩位平面布置图内所有预应力离心混凝土空心方桩施工,并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847713元,工程量按实际施工计算,被告应在原告桩基施工全部完成后支付总价的80%,余款在桩基检测合格后一周内付清。该工程2014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49777元,2012年9月22日,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工程款50300元及3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977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款项,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需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工程是否确已通过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根据本院对长兴县建设局质监站质监员卢风云进行的电话询问,本院向长兴县建设局质监站调取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检查记录、责任主体及机构质量行为监督记录及本院调取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桩基验收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桩基施工记录的真实性,但桩基工程为整体工程的其中一个分项,桩基工程若为通过验收,后续工程将无法完成,故原告诉称案涉工程桩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案涉桩基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的确定。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原告仅认可其中被告向案外人沈其生及沈董炳支付的350000元,故该部分款项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支付给案外人万峰的250000元工程款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笔付款不予采纳。因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未按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桩基工程通过验收的具体时间,本院酌定为自工程主体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即2014年1月23日)后的一周,即2014年1月30日起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嘉兴市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97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嘉兴市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9977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本案鉴定费用10000元由被告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嘉兴市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35元,减半收取4767.5元,由被告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径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侃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