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明仕居建设有限公司

***与***、杭州明仕居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余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相成。
被告:***。
被告:杭州明仕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善良。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
委托代理人:朱勤。
原告***与被告***、杭州明仕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仕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明仕居公司于2014年7月4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相成、被告***、被告明仕居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28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明仕居公司承建的杭州甬余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8日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告明仕居公司仅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与二被告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0124元;2.被告明仕居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直接受雇于被告明仕居公司,并在此期间按被告明仕居公司指示工作时受伤,故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明仕居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87.1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伤残赔偿金75702元(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585元(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13天)、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20700元(23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4元(根据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760元/年的标准,女儿张林计算为11760元/年×8年÷2×10%=4704元,儿子张彪计算为11760元/年×10年÷2×10%=5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7357.9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2.医疗收费收据八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58.90元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4.流动人口登记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5.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支付抚养费的事实。
6.明仕居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张华建系被告明仕居公司股东的事实。
7.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明仕居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明仕居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并非原告***的雇主,被告***没有承包过被告明仕居公司承建的杭州甬余实业有限公司厂房二层以外的加层工程。原告***系在建设加层工程时受伤,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仕居公司承建杭州甬余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被告***曾以点清工的形式从被告明仕居公司处承包了其中的木模制作安装工程,并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木工,共同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8月底前已按时完工并验收合格,六名木工全部离开工地,各自重新寻找工作。2013年9月下旬,被告明仕居公司继续承建杭州甬余实业有限公司厂房二层以上的加层工程。被告明仕居公司没有通过被告***,直接找到原告***在内的六名木工进行施工。被告***未参与加层工程施工,亦不知情。故被告***无需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申请赵某(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黄金镇官寨村4组24号)、杨某(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老君乡双坪村3组)、张某(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凤林乡独山村3组57号)、李某(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峰城镇牙石村9组)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赵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系在三层做木质柱子时,由于方木断掉,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的。这部分工程不是被告***承包的。
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承建公司叫证人与原告***去做房屋加层,原告***在三层因方木断掉而摔下受伤。报酬系承建公司打到证人等人的银行卡里。
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加层工程系承建公司直接叫证人及原告***做的。除一个榔头及一个卷尺,其他工具均是承建公司提供。原告***踩的方木断掉,就摔下来。方木是做安全用的。
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受伤时的加层工程系承建公司直接叫证人及原告***去做的。因为方木断掉,原告***从三楼的架子上摔下来。报酬由承建公司直接支付。
被告***申请证人到庭,用以证明原告***系在杭州甬余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加层时受伤,被告***并未承包该加层工程,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的事实。
被告明仕居公司答辩称:被告明仕居公司未雇用过原告***,亦不清楚原告***如何受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明确其系一名建筑工人,应当具备建筑工作经验和必要的施工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诉称“不慎受伤”应系其单方过错,与其他人无关,故依法理应由其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明仕居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原告***的诉请。
被告明仕居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杭州甬余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及车间工程模板分项木工经济劳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被告明仕居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
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被告明仕居公司之间的工资及承包费已经结清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证据1,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其中入院记录上载明的雇主为***有异议,该记载不是事实;其他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2、3、5,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前居住地应认定为农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6、7,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亦经被告明仕居公司庭审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入院记录上载明的雇主为“许小华”,与二被告均无联系。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原告***是建筑工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作为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面载明的用途为工资,但无法区分是否为受伤时的工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中证据6、7,可以确认被告明仕居公司曾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的事实。
证人证言经原告***庭审质证:认可部分真实性,但不存在包清工。证人证言经被告明仕居公司庭审质证: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工人凭技术及自带工具可以完成加层工程。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并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部分,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明仕居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庭审质证:证据1,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合同明确了被告***与被告明仕居公司之间的承包范围,而原告***在三楼摔下受伤,即由被告明仕居公司直接雇佣原告***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受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查证。上述证据亦经被告***庭审质证: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明仕居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系被告***与被告明仕居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不对原告***发生效力。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12月16日,被告***与被告明仕居公司签订《杭州甬余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及车间工程模板分项木工经济劳务合同》一份,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沿山村的杭州甬余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及车间工程模板分项木工交由被告***施工。其中,合同约定车间为地上二层,框架架构。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参与上述工程施工。
上述工程完成后,被告明仕居公司直接让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对车间的加层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明仕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3年5月4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工资28000元、4000元、17500元。
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车间加层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加层部分的方木断裂,从高处坠落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并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1日,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2014年1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3年9月28日因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告明仕居公司于2014年7月4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申请对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在2013年9月28日因故所致的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10级伤残;其伤后误工休养期限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期限及营养补充期限,均以其住院时间13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为上述鉴定合计支付鉴定费1900元。
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宣汉县凤林乡独山村3组,从2011年4月开始来本地务工,并自2012年9月起暂住杭州市余杭区红丰社区。
另查明,原告***育有女儿张林、儿子张彪,出生日期分别为2004年12月10日、2006年8月6日。
2014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伤时的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明仕居公司向原告***指定工作场所,提供主要施工设备,并给付劳动报酬。原告***向被告明仕居公司提供连续劳务。被告明仕居公司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系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原告***施工过程中因方木断裂而摔伤,被告明仕居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作业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明仕居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近几年来一直脱离自己户籍所在地生活,暂住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并以在城镇打工作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故原告***有权要求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核算为9138.98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根据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1128.25元(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3个月);原告***自愿主张护理费1585元、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及交通费200元,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4元(根据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760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子女情况及其在本案中的主张),以上共计为111538.23元,由被告明仕居公司负担其中的70%即为78076.76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明仕居公司已支付的8751.94元,尚余69324.82元。原告***以受伤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支持3500元。对原告***的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仕居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明仕居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6932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明仕居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7元,减半收取1323.50元,由原告***负担502.50元,由被告杭州明仕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海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孙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