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1民初6810号
原告兰溪市小平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兰溪市梅江镇下祝宅村商住楼。
负责人***,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兰溪市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朱兰溪市。
被告***,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兰溪市茗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路313号。
法人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溪市小平钢材经营部与被告***、***、兰溪市茗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小平钢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兰溪市茗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溪市茗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溪市小平钢材经营部诉称,原告从事钢筋销售业务。2015年起被告兰溪市茗生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兰溪市梅江镇及马涧镇所属的有关村庄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该公司将其中的梅江镇钟宅等七个村及马涧镇所属的严宅等二个村的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被告***。被告***从2015年10月12日开始向原告购买钢筋用于该项目施工,并于2017年11月14日对水泥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钢筋款10443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未果。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属被告兰溪市茗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并分包给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属夫妻关系,所欠款项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共同支付货款104436元,利息5742元,合计110178元(按月利率0.5%从2017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5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2、被告兰溪市茗生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俩承担。
原告兰溪市小平钢材经营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兰溪市茗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兰溪市梅江镇有关村庄的污水改造工程,确实是由被告兰溪市茗生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材料,是原告与***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业主单位梅江镇政府支付给兰溪市茗生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已全部支付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主张权利,要求兰溪市茗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兰溪市茗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兰溪市茗生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梅江镇农村污水处理工程三标段由茗生公司中标承建的事实;2、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茗生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的事实;3、工程款支付审批表、银行汇款凭证、领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茗生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的事实。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兰溪市茗生建设公司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兰溪市茗生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兰溪市梅江镇、马涧镇农村污水处理工程。被告兰溪市茗生建设有限公司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钢筋。2017年11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104436元。后被告***分文未支付钢筋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和***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104436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兰溪市茗生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是合同相对人,故被告兰溪市茗生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当付款责任。虽然货款发生在被告***和***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款项用于两被告共同生产经营中,故被告***不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溪市小平钢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0443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5%从2017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兰溪市小平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