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宁市周王庙镇魏棪电动门经营部、嘉兴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null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320国道南侧嘉兴毛衫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五楼501至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9055233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周王庙镇***电动门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周王庙镇长春村仁和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1MA2B9A0235。 经营者:***,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乐农村魏家门7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嘉兴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3)浙0481民初40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故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海宁市,故海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