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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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320国道南侧嘉兴毛衫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五楼501至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905523308。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超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百步镇南龙潭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307401917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嘉兴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CW7RM7L。
负责人:***。
上诉人嘉兴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23)浙0424民初1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海盐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应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在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嘉兴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支付定作款,故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嘉兴市南湖区,故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