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柯商初字第2275号
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绍兴香槟湾都市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陶侃。
被告:**。
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宇公司”)、绍兴香槟湾都市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槟湾公司”)、**、***、***、陶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八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八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置宇公司、香槟湾公司、**、***、***、陶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以上被告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日期应在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内,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5万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50万贷款交付给了被告***。目前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清结欠的利息,同时作为担保人的置宇公司等被告亦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月息1.86%,2014年8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被告置宇公司、香槟湾公司、**、***、***、陶侃、**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置宇公司、香槟湾公司、**、***、陶侃、**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
被告***当庭答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所签,但是当时被告***以为是去替被告***借款的,而不是去承担保证责任的。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划款凭证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不是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
被告***、置宇公司、香槟湾公司、**、***、陶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告、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置宇公司、香槟湾公司、**、***、***、陶侃、**签订合同号为最保字第20131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置宇公司、香槟湾公司、**、***、***、陶侃、**同意在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多个业务合同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55万元限度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201403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50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86%,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10日;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按约将5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相关利率及借款期间与合同约定一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置宇公司、香槟湾公司、**、***、***、陶侃、**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置宇公司、香槟湾公司、**、***、***、陶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未按约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逾期本金向被告***计收罚息,但仅仅核算逾期罚息就已经超过司法保护范畴,现原告自愿对于起诉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本院亦应予支持。保证人置宇公司、香槟湾公司、**、***、***、陶侃、**在主债务人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该七被告就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在各自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置宇公司、香槟湾公司、**、***、陶侃、**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合计50.8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以及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绍兴香槟湾都市酒店有限公司、**、***、***、陶侃、**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绍兴香槟湾都市酒店有限公司、**、***、***、陶侃、**在清偿上述债务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9,23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005元,由八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