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22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602执1294号
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绍兴市。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绍兴香槟湾都市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绍兴香槟湾都市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确定,被告***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86.81元及利息等;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绍兴香槟湾都市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绍兴香槟湾都市酒店有限公司未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浙D×××××福田车,因去向不明,故无法处置。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129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傅莹莹
代理审判员*滨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权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