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2民初930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618号。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系该行员工。
被告:***,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342号4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9845.47元并支付利息77805.07元(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判令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110114001124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9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
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为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在人民币50万元本金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利息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亦未归还借款。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涉案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499845.47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77805.07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静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