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越商初字第4515号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镜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122、124、126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行员工。
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342号4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龙尾山村。
法定代表人:邵卫国。
被告:绍兴香槟湾都市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镜湖支行为与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宇公司)、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绍兴香槟湾都市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槟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置宇公司签订0906130710001号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置宇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如下: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年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即6.72%计算,按月收息。此外,合同还特别约定,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通过原告年审,原告向被告发送绍兴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经被告回执同意后,借款期限调整为绍兴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所载借款期限起止日。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200万元划入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2013年7月10日,被告曙光公司、香槟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0613071002号年审制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置宇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编号为0906130710001号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原告方依该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份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还特别约定,债务人通过贷款人年审后在贷款人发送的绍兴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同意后,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还包括绍兴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所载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7月9日,被告置宇公司通过原告的年审。原告向被告置宇公司发送绍兴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并经被告置宇公司回执同意,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调整为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4日,借款金额不变,贷款利率自调整前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开始调整适用,贷款利率按开始调整适用时与调整后借款期限相符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按6个月至1年利率档次7.38%计算。现合同期届满,但被告置宇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保证人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被告已形成违约情形。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置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8.7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的利息212257.20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8月16日产生的复息8725.70元,本息合计2207982.9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年利率均为11.07%);二、被告曙光公司、香槟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
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认定的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年审制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回执、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表、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年审制保证合同,股东同意担保决议书二份,***四份、欠利息清单证明、对账单、部分还贷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置宇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置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曙光公司、香槟湾公司、***、**自愿为被告置宇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对被告置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镜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87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复息为220982.9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绍兴香槟湾都市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6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5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丹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