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越商初字第29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357号。
负责人:金旭东,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洋洪、赵凤海,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342号4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汪波。
被告:应贤飞。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
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置宇公司)、汪波、应贤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凤海到庭参加两次庭审,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575084007230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15万元人民币授信,授信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协议对其他事项尚有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在上述授信协议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滨江花园东区1幢701室的处房地产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分别为授信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4506号。
2013年10月14日,被告置宇公司、汪波及应贤飞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就被告***在上述《授信协议》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本金115万元,保证范围为授信协议下授信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
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575084007230《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管辖、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5万元。
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750元。
因被告***、**上述贷款已经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支付利息,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为49491.66元,之后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5750元;二、原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对被告***名下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45065号)在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后的价款在担保金额115984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置宇公司、汪波、应贤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五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15万元人民币授信,授信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协议对其他事项尚有约定;
证据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在上述授信协议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滨江花园东区1幢701室的处房地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置宇公司、汪波及应贤飞就被告***在《授信协议》债务承担最高额本金11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11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已拖欠本息1199491.66元;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750元。
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115万元,担保金额1159483元。被告置宇公司、汪波、应贤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书中约定在债务人提供物保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三被告追索。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5万元、利息49491.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浙江省关于律师收费标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财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在担保金额115948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授信额度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属于债的加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归还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置宇公司、汪波、应贤飞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书,自愿对被告***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承担最高本金余额115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且约定了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原告可向其主张全部债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8日为49491.66元,此后至款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45065他项权证项下被告***所有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15948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汪波、应贤飞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647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浩轩
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惠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