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越商初字第4190号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188号(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342号4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绍兴蓝德磁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会稽村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为与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绍兴蓝德磁力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绍兴蓝德磁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蓝德磁力科技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
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对其他相关事项也作了载明。
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937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
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归还本息,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止,截至2015年7月30日,尚积欠本金200万元,利息218965.69元,合计2218965.6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218965.69元,合计2218965.69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绍兴蓝德磁力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保证函1份,拟证明被告绍兴蓝德磁力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保证函1份,拟证明被告***、***、**对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的欠息情况。
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但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本金,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蓝德磁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现双方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限届满,债权人的债权得以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蓝德磁力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52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5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