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越商初字第4067号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1号。
负责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人,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告:***。
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342号4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绍兴香槟湾都市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宇公司)、绍兴香槟湾都市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槟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置宇公司和香槟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00130712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的期间和最高额余额人民币220万元内未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份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090013071200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如下:借款金额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年利率为8.4%,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由合同编号为0900130712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00万元划入被告***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现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保证人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234500元、复息12496.73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复息按年利率12.6%计付;二、被告置宇公司、香槟湾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被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2份)、核保书(3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现贷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未归还上述贷款本金,且未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置宇公司、香槟湾公司和***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绍兴置宇建设有限公司、绍兴香槟湾都市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