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联园艺有限公司

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闵联园艺有限公司、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205执异1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闵联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联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05民初1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双方确认翠竹公司尚结欠闵联公司工程款7500000元,该款由翠竹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前向闵联公司支付1500000元,于2019年7月10日前向闵联公司支付6000000元。二、上述款项如有一期未按约支付,闵联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总额申请执行,并有权要求翠竹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诉讼费16075元,由翠竹公司负担。因翠竹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闵联公司的申请,本院曾于2019年8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同时,第三人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自愿债务加入,承诺承担其中4000000元的还款责任,该案遂终结执行。后翠竹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恒泰公司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闵联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再次达成执行和解,但翠竹公司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闵联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追加第三人恒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应当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闵联公司与被执行人翠竹公司达成执行和解时,第三人恒泰公司向本院作出了在4000000元范围内自愿债务加入并承担付款义务的承诺,该承诺表明了第三人恒泰公司自愿作为被执行人加入执行程序对4000000元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真实意思。现被执行人翠竹公司按和解协议约定尚有欠款4500000元未按期履行,第三人恒泰公司也未在4000000元承诺范围内履行代为付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闵联公司申请追加恒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恒泰公司应当在4000000元承诺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闵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查明,申请执行人闵联公司与被执行人翠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9年8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闵联公司与翠竹公司于2020年1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确认翠竹公司结欠闵联公司8300000元。翠竹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前支付230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2000000元;于2020年7月13日前支付4000000元。同日,第三人恒泰公司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书面承诺如2020年7月13日前翠竹公司需支付的4000000元到期不履行,自愿债务加入并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后,被执行人翠竹公司履行支付了2300000元,余款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闵联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执行到位2000000元,对余款的执行闵联公司与翠竹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再次自行达成执行和解,确认翠竹公司结欠闵联公司4500000元,翠竹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完毕,但翠竹公司未履行,第三人恒泰公司也未履行4000000元的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182号民事调解书、(2019)苏0205执2348号执行裁定书、(2020)苏0205执恢22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承诺书等在卷佐证。
一、追加第三人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闵联园艺有限公司在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陆文辉 审判员  吕全兴 审判员  徐 凯
书记员  胡传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