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36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麻园**云南艺术学院附中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1217262R。
法定代表人:陈俊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朵泳吉,男,1974年3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山卓然天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达丙社区形象佳阳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091331023M。
法定代表人:杨文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敖来福,男,1992年6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
再审申请人云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朵泳吉、保山卓然天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然公司)、敖来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5民终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盛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2019)云0502民初3601号、二审(2020)云05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2.驳回朵泳吉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朵泳吉、敖来福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一、二审认定案涉合同系昌盛公司与朵泳吉之间签订缺乏证据证明,且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系朵泳吉与敖来福个人之间签订,昌盛公司从未对敖来福的签约行为予以追认,而朵泳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昌盛公司依法发出过催告。朵泳吉签署案涉合同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签约主体应为劳务公司,本案朵泳吉不是适格原告。一、二审认定昌盛公司对朵泳吉的工程量进行了测算确认,缺乏证据证明。签署《现场土方量台班签认单》的双方是朵泳吉与敖来福,昌盛公司并未参与,亦从未对敖来福的结算行为予以追认;且《现场土方量台班签认单》的结算违背合同约定的情形。一、二审判决将敖来福与朵泳吉私自签署的合同强加给昌盛公司,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敖来福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无效,应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二审开庭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二审判决亦为5月13日作出,昌盛公司有理由认为法庭是已有预判偏见的前提下审理案件的。
现本案审查中,昌盛公司提交的5组证据。卓然公司收到本院邮寄的该五组证据后,提交书面意见称第1组至第4组证据在一、二审中已提交给了法庭,对第5组《承诺书》不予认可。是朵泳吉债务的法官推脱责任,其中的数据有虚假成分,现整个昌宁县高原特色农产品加工项目正在清算。
本院认为,昌盛公司提交的第1组至第4组证据均在二审时已提交,欲证明永平泳吉劳务有限公司曾以公司名义向其发出要约承诺,在其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朵泳吉才以个人名义与敖来福私自签订施工合同,故该合同不应强加给昌盛公司。昌盛公司就该主张提交的证据是落款人为永平泳吉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但仅凭该合同并不能当然推断出其主张的其不愿意跟该公司签约,且朵泳吉、敖来福明知仍然违背其意愿进行签订的事实存在。故二审法院在朵泳吉、卓然公司及敖来福对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的基础上,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虽有关联性,但仍不足以证明敖来福的行为超越职权系个人行为,与昌盛公司无关,亦无不当。昌盛公司提交的第5组证据是敖来福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4日单方出具的《承诺书》,其中并没有否认2018年5月28日《授权委托书》客观存在的表述,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至于昌盛公司认为敖来福的代理行为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或有损其权益,可以另遵循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一审时朵泳吉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对其主张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是2018年5月20日其与敖来福签订的合同、《授权委托书》《现场土方量台班签认单》以及施工照片等。其一,虽2018年5月20日合同签名的是朵泳吉与敖来福,但朵泳吉已持有加盖昌盛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提交一审法院。该《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陈俊羽系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昌盛公司的敖来福为我公司昌宁县高原特色农产品加工项目的援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该工程相关的报名、投标、开标、合同谈判等相关业务;以及授权委托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从昌盛公司出具的该《授权委托书》内容上看,昌盛公司已表明授权委托的敖来福与其的关系为“云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敖来福”,授权的范围为参加该工程相关的报名、投标、开标、合同谈判等相关业务,没有明确禁止或限定不得进行签约或结算等内容;同时,对授权敖来福代理行为的起止期限亦未进行具体限定。故朵泳吉依据昌盛公司出具的该《授权委托书》,认为敖来福是昌盛公司的人,且是作为昌盛公司昌宁县高原特色农产品加工项目的援权委托代理人可以进行签约、结算等相关业务有事实依据。其二,虽敖来福与朵泳吉签订的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5月20日,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系有关昌盛公司昌宁县高原特色农产品加工项目,因昌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未限定敖来福代理行为的起止期限,故不能仅以该《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委托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而当然否定敖来福代理昌盛公司与朵泳吉的签约行为。并且,在二审庭审中,当法庭询问案涉合同自签约2018年5月20日至结算2018年6月11日期间昌盛公司是否有其他人员到过施工现场时,昌盛公司、卓然公司以及敖来福均明确表示没有;故朵泳吉在施工期间及结算时认为敖来福系昌盛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有事实依据。并且,从昌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18年8月2日《关于昌宁县高原特色农产品加工项目前期基础工程结束处理协议书》来看,敖来福代理昌盛公司与卓然公司结算,是对昌盛公司整个项目进行的结算;故昌盛公司称其未授权敖来福对外进行结算,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
案涉合同签名的是朵泳吉,昌盛公司主张朵泳吉签署案涉合同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签约主体应为劳务公司,但却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二审判决未对案涉合同效力做出评判存有不当,但该不当并不影响一、二审判决裁判结果;因如前分析,在本案中敖来福有权代理昌盛公司进行结算,故一、二审依据代理人敖来福与朵泳吉签订的结算工程价款267,270元进行裁判有事实、法律依据。
二审开庭时间与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同一日,亦不能当然推断出昌盛公司所认为的法庭是已有预判偏见的前提下审理案件的,昌盛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无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中,昌盛公司作为敖来福的授权人、被代理人,应对被授权人、代理人敖来福的代理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一、二审判决昌盛公司向朵泳吉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有事实、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昌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睿审判员王健审判员赵思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袁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