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双柏文峰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2民初607号
原告:双柏文峰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2MA6KCL9J15,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妥甸镇振兴路42号(县科技局303室)。
法定代表人:周华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春,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勇,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1217262R,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麻园9号云南艺术学院附中内。
法定代表人:陈俊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文,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文峰公司与被告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春、詹勇,被告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建工程修复费用1201544.35元、鉴定费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双柏县工业园区建设中药饮片GMP规范化生产加工建设项目,原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办公楼及食堂宿舍总体建设施工由被告承建,含地砖、内外墙、水电、门窗等工程项目。完工后,昆明必和必真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建设的工程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建筑物坐标偏移”,“主体结构中砌体墙、门窗玻璃、屋面隔热层与设计施工图纸均不一致”,楚雄鑫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修复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工程造价为1201544.35元。因被告所建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相关工程至今未通过相关部门验收,致使原告不能办理相关证书,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盛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12日经双柏县住建局、人防办、国土资源局、原告、设计公司、监理单位和被告共同初验,初验达到合格标准。原告起诉的所谓质量问题是在施工当中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同意变更的,在初验中也没有作为整改项目。第二、据我们了解是因为原告不支付设计费用,设计单位不签字才未能办理有关证书,虽然与设计图纸不一致,但不属于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至2021年1月7日届满,在被告交付原告使用后至2021年6月11日之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或者要求进行整改或者维修,监理公司也没有向被告发出相应的通知,因此,在保修期限届满以后,被告不再承担保修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昆明必和必真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楚雄鑫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为其建设的办公楼、食堂及职工宿舍两栋建筑物坐标偏移,主体结构中的砌体墙、门窗玻璃、屋面隔热层与设计施工图纸不一致,砌体墙、门窗玻璃、屋面隔热层拆除重建,工程造价总费用1201544.35元,支付鉴定费45000元。被告提出建筑物坐标、砌体墙、门窗玻璃、屋面隔热层变更是原告同意的,在初验中没有列为整改项目,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亦认可建筑物坐标、砌体墙、门窗玻璃、屋面隔热层与设计施工图纸不一致的事实,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但被告是否有责任拆除重建或者给付原告1201544.35元重建工程费本院另行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原告文峰公司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双柏县工业园区建设工程,工程名称为中药饮片GMP规范化生产加工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办公楼及食堂宿舍楼总体建设施工。含地砖、内外墙、水电、门窗等工程项目。其他未能体现部分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完成,生产车间、原料库、成品库为乙方单包工项目、乙方负责钢结构安装、甲方负责材料采购及基础设施。合同价款暂定380万元。按照施工验收合格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1450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中文峰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处由詹勇签名。2019年1月7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单位入住用房使用确认单,确认工程于2018年12月25日完工,经建设单位:文峰公司验收并确认达到使用条件后,昌盛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将该项目房门钥匙全部移交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于2019年1月7日入住使用。因文峰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昌盛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文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41708.89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85666.02元,文峰公司辩称实际施工人是张松林,工程未通过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也不应支付利息。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云232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判决文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昌盛公司工程款1141708.89元,并从2019年1月2日起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时止。文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维持(2020)云2322民初450号案件的民事判决。文峰公司委托昆明必和必真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墙体砌筑材料、窗扇玻璃、屋面隔热层及建筑物坐标是否与设计施工图纸一致进行鉴定,昆明必和必真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涉案工程的墙体砌筑材料、窗扇玻璃、屋面隔热层及建筑物坐标与设计施工图纸不一致的鉴定意见。文峰公司2021年3月22日委托楚雄鑫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拆除重建或者墙体砌筑材料、窗扇玻璃、屋面隔热层拆除恢复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楚雄鑫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7月23日作出涉案工程坐标偏移整栋拆除后重建修正坐标项目工程造价总费用为3984539.41元,办公楼、食堂、职工宿舍的主体结构中与设计图纸不一致的砌筑墙体、玻璃、屋面隔热层拆除恢复项目工程的造价为1201544.35元的鉴定意见,文峰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0元。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对涉案工程主体结构中的砌体墙、门窗玻璃、屋面隔热层与设计施工图纸不一致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是否应当赔偿原告1201544.35元拆除重建的工程造价费用。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因为材料供应、发包方的要求等原因,设计变更在所难免。再有,被告昌盛公司是在原告文峰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监督下进行施工,昌盛公司的施工如果不符合要求,特别是主体中砌体墙材料、门窗玻璃厚度、屋面隔热层施工与设计不一致是显而易见的问题,监理公司当时便能发现,并发出整改意见,要求昌盛公司整改,只有昌盛公司按照监理公司的要求整改到位才能继续施工。本案中,案涉工程初验时文峰公司及监理公司未提出昌盛公司施工的砌体墙、门窗玻璃、屋面隔热层与设计施工图纸不一致,直至2020年7月23日,昌盛公司为追索工程欠款提起诉讼,审理中文峰公司亦未提出被告施工的砌体墙、门窗玻璃、屋面隔热层与设计施工图纸不一致。综上,昌盛公司关于建筑物坐标、砌体墙、门窗玻璃、屋面隔热层变更是文峰公司同意的辩解理由成立,在文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上述问题发生时已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的情况下,砌体墙、门窗玻璃、屋面隔热层与设计施工图纸不一致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昌盛公司依法不承担拆除重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双柏文峰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14元,由原告双柏文峰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纹竹
审 判 员  段志坚
人民陪审员  尹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和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