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民终1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合江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辉,云南鸿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全,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审第三人:云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麻园9号云南艺术学院附中内。
法定代表人:陈俊羽,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1217262R。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国忠,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志全及原审第三人云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32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32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责任,视为上诉人自愿放弃对第三人应负担费用的追偿为由,仅判决被上诉人郭志全向上诉人返还一半垫付款项,混淆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数个债务人之间内部责任分担及外部责任承担的不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因在(2015)马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案执行过程中替代被上诉人郭志全及云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务而取得追偿权。(2015)马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明确,除案件受理费11937元由郭志全承担外,其余租金、租赁物折价款、运费、违约金699632元均由被上诉人郭志全及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也就是说,被上诉人郭志全及第三人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就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并未发生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显然,对债权人来说,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连带责任债务人来承担责任,而基于连带的特性,任何一个连带责任债务人在所承担的责任应当在全部责任而非按份责任或平均责任。的划分,只存在于债务人内部。在西安中,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依法有权选择由被上诉人来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承担后,若认为自己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的责任份额,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一审判决混淆了连带责任外部效力及内部效力,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并非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为由驳回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割裂完整的案件事实,以偏慨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作为郭志全的合伙人,对履行合伙事宜所产生的债务,理应承担共同责任。本案上诉人所追偿的款项,正是两被上诉人履行合伙事宜所产生的债务,***没有理由免责。本案上诉人之所以享有追偿权,正是因上诉人替代被上诉人郭志全及第三人向案外人秦泽勇支付了钢管等建筑材料的租金、折价款等,并承担了执行费;被上诉人郭志全及第三人之所以要向案外人秦泽勇支付款项,是因为郭志全以第三人昌盛公司马龙乐熙养生度假庄园项目部的名义和秦泽勇签订租赁合同;郭志全之所以能以项目部的名义和秦泽勇签订租赁合同,是因为上诉人是马龙乐熙养生度假庄园的实际施工人,郭志全和***合伙从上诉人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参与了工程的实际施工,租赁合同正是在施工过程中为施工的需要才与案外人秦泽勇签订的;秦泽勇之所以只起诉了郭志全及第三人而没有起诉***,是因为***虽是郭志全的合伙人,但***在他处另有工程项目,故不参与涉案工程的日常管理,涉案工程的日常管理均是由郭志全负责,与秦泽勇的租赁合同也是由郭志全个人经项目部名义签订的,***没有直接参与签订,秦泽勇不知道***是郭志全的合伙人,自然无法起诉***。由上诉人代为履行的生效判决没有判令***承担责任不是经过审理认为***不应承担责任,而是因为租赁合同是由郭志全所签且秦泽勇不知道郭志全与***的合伙关系致使***根本没有成为前案的当事人,从而未被确定责任主体。上诉人认为,仅因***不是前案当事人以致未在前案中担责就在本案中一并免除其责任,于法于理都难谓妥当。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故应查清全部案件事实,按查清的案件事实由有责任的主体来承担责任,承担责任主体不应拘泥于租赁合同形式上的各方当事人,一审驳回上诉人对***的诉请,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郭志全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给秦泽勇的租金、租赁物折价款及运费691895元,违约金7737元,合计69963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给秦泽勇的租金、租赁物折价款及运费691895元,违约金7737元,利息9860.2元,案件受理费11937元及缴纳的执行费9516元,合计730945.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0日,马龙乐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云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马龙乐熙养生度假庄园一期A地块建筑工程发包给云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云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承包的马龙乐熙养生度假庄园一期A地块建筑工程转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原告***在2013年7月21日与被告***、郭志全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马龙乐熙养生度假庄园一期A、B地块土建工程承包给二被告进行施工。2013年9月6日,被告郭志全与秦泽勇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秦泽勇为云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龙乐熙养生度假庄园项目部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构件,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金的收取方式以及违约金等内容。云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龙乐熙养生度假庄园项目部在“承租方”处加盖了“云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龙乐熙养生度假庄园项目部资料及签证专用章”。合同到期后,被告郭志全未履行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2015年4月9日,秦泽勇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云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志全向其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马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志全连带支付秦泽勇租金、租赁物折价款及运费、违约金合计699632元,并判令郭志全承担案件受理费11937元,该判决生效后,秦泽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原告***及被告郭志全以及第三人昌盛建筑公司协商,三方同意由原告***代替被告郭志全以及第三人昌盛建筑公司向秦泽勇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向秦泽勇支付了租金、租赁物折价款及运费691895元、违约金7737元、利息9860.2元、案件受理费11937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516元,合计730945.2元。
另查明,(2015)马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第三人昌盛建筑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昌盛建筑公司又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维持原判。执行过程中,被告郭志全及第三人昌盛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双方也未对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作出过约定。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昌盛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秦泽勇申请执行被告郭志全、第三人昌盛建筑公司一案的案外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其在人民法院主持下,与被告郭志全、第三人昌盛建筑公司以及申请人秦泽勇自愿达成由原告***替代履行生效判决的协议,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在按照协议实际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即取得类似于担保人行使的担保追偿权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追偿权,有权向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进行追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租金、租赁物折价款及运费691895元、违约金7737元、利息9860.2元、案件受理费11937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516元,合计730945.2元,在上述费用中,(2015)马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案件受理费11937元由被告郭志全负担,其余费用由被告郭志全及第三人昌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郭志全及第三人昌盛建筑公司未对各自承担的份额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郭志全及第三人昌盛建筑公司平均负担,因原告***明确表明其不要求第三人昌盛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故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三人应负担的费用的追偿。综上,被告郭志全应返还给原告***的费用为:[(691895元+7737元+9860.2元+9516元)÷2]+11937元=371441.1元。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责任,因被告***并非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其与被告***、郭志全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改变生效判决的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志全辩解原告***代为履行的费用,应当在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郭志全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郭志全如果认为原告***还应支付自己工程款,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郭志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本案应移送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应诉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向本院应诉答辩,应视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次,引发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且秦泽勇一案也是由本院负责执行,因此,由本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确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垫付款371441.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0元,由被告郭志全负担5480元,由原告***负担548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会议记录1份。证明郭志全、***系合伙关系,本案追偿的费用系郭志全、***合伙期间产生,应由郭志全、***承担。
经被上诉人郭志全、***及第三人云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2015)马民初字第214民事判决中***不是承担责任主体,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上诉人***主张郭志全、***系合伙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提交的该会议记录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志全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秦泽勇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秦泽勇为云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龙乐熙养生度假庄园项目部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构件,云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马龙乐熙养生度假庄园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处加盖了“云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龙乐熙养生度假庄园项目部资料及签证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秦泽勇按合同约定向郭志全提供了租赁物,且在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马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郭志全下欠秦泽勇租金、材料赔偿款、运费691895元,郭志全作为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负有向秦泽勇支付租金的义务,故上诉人秦泽勇与和云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产生不真正连带责任,郭志全为终局责任人。本案中,虽上诉人***一审时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云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郭志全为终局责任人,即便云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终局责任人郭志全追偿。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郭志全及第三人云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的730945.2元,依法应由郭志全予以偿还。***并非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且在执行过程中也未参与执行和解,故上诉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32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32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由被上诉人郭志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上诉人***垫付款730945.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0元,由郭志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0元,由郭志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迟少杰
审判员 李泽文
审判员 刘跃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