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昌立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昌立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市金济物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4民辖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昌立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鼎杰兴都汇商务中心5幢13层1303室。
法定代表人:胡兴华,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金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3-69号。
法定代表人:马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正,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昌立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立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6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昌立公司上诉称,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云南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故请求本院追加A公司为本案被告,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昌立公司要求追加A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属于管辖异议上诉案件审查范围。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银川市金济物资有限公司选择起诉B公司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与法不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玮
审 判 员  孙雪梅
审 判 员  杨仁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丹青
书 记 员  倪冯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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