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昌立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昌立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1民初7706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斌,福建腾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晴淋,福建腾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云南昌立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鼎杰兴都汇商务中心5幢13层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52445。
法定代表人:胡兴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冀婧,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南昌立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昌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昌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昌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昌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闽05民辖终41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斌、许晴淋、被告***、被告昌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冀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报酬43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判令被告昌立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昌立公司承包昆明市盘龙区××街(翡翠华庭)的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消防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缺乏资质的***,***雇佣原告等人对该消防工程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原告自2018年2月底起至2019年6月底,一直在该项目对消防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但是在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仍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3000元未支付。此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并定于2019年8月份付清。之后,***至今未履行偿付上述劳务报酬之义务。昌立公司将涉讼工程消防项目违法分包给***,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昌立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昌立公司结欠其工程款,***结欠原告的工人工资43000元应直接由昌立公司支付。
昌立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昌立公司无任何雇佣和劳务关系,原告自述其与***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依法应向***请求支付款项,原告无权向昌立公司主张劳务报酬。二、昌立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无权代表昌立公司或以昌立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聘请工人,涉讼工程系案外人胡某实际组织施工,与***无关,且昌立公司早已足额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三、原告是否提供劳务行为并不明确,原告诉求的金额无相关证据可以核实,就***涉及的各项工程诉讼来看,本案不排除系原告与***合意以拖欠劳务费为由,对昌立公司提起诉讼,试图套取工程款,获取更大利益。四、原告所主张适用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才起开始实施,案涉工程于2019年完成竣工验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无法适用该条例。五、原告主张昌立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昌立公司并非涉讼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仅仅是对消防工程进行了承包,且涉案工程系转包给案外人胡某施工,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并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当予以适用,且该规定并未对连带责任的承担进行规定,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昌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系***以欠款人名义出具,且***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可以证明***确认结欠原告劳务报酬款43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表(影印件)以及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影印件)、合影照片、昌立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影印件)、转账记录,因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具有真实性,也不足以认定昌立公司将涉讼工程消防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并由***代表昌立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供的汇总表(附工程量清单)系***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消防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四、***提供的刑事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五、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仅能体现银行账户交易往来明细,无法证明据此证明案涉工地是由***负责施工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六、昌立公司提供的《昆明恒大龙溪华庭消防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2020)云0103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昆明育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应收账款明细、付款明细、他案起诉材料及报警三联单、驳回裁定,因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与本案也无直接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昌立公司系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的翡翠华庭项目消防工程的承包商。***雇佣原告等人在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2019年6月间,***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工人工资43000元,并定于2019年8月份付清。在欠条出具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诉称的劳务报酬款的问题。原告诉称***雇佣原告等人对涉讼工程进行施工并结欠其劳务报酬43000元未支付,***对此不持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签名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结欠原告劳务报酬款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昌立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欠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影响其承担本案劳务款的还款责任。被告***辩称昌立公司应从结欠其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案涉劳务款,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与昌立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可另案主张。二、关于昌立公司是否应当为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陈述其与昌立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书面以及口头的合同,原告主张昌立公司将涉讼工程消防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也未能提供其他足以认定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昌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昌立公司将涉讼工程消防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故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请求昌立公司对***结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雇佣原告从事消防劳务工作,结欠原告劳务工资款43000元,其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并经原告起诉后仍未能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劳务工资款4300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自2019年9月1日(付款期满次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昌立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43000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3元,减半收取477.2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秀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许鸿展
书 记 员 许秋分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