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昌立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昌立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586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曲靖市南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兴均,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昌立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鼎杰兴都汇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兴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亮、李潇(实习),云南智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胡华平,男,1972年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昌立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立公司”)、***、胡华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兴均,被告昌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亮、李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华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7789.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昌立公司承包位于盘龙区改造项目N-4回迁安置房地块(又名: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后,将承包的本案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胡华平个人。原告从2017年9月27日开始,就到被告涉案工程上班,负责消防设备设施安装,工资为240元每天,月结且公司提供食宿。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处上班的还有杨程刚(联系电话:138××******,现仍在被告处上班)、陈石坤等二人。2018年7月27日早上10时许,在恒大翡翠华庭地下车库穿线剪钢丝时,被剪钢丝弹伤右眼,工友杨程刚送原告到云南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云南省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因“右眼被钢丝弹伤后视力下降6小时余”于2018-7-27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入院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球内异物;3.右眼视网膜脱离;4.右眼玻璃体积血;5.右眼外伤性白内障;6.右眼前房积血。”2018年7月31日在局麻下行“右眼Phaco+PPV+球内非磁性异物取出+重水操作+激光+硅油填充(5700)术”,住院8天后于2018年8月3日办理出院。云南省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因“右眼外伤术后视力下2月余”于2018-10-15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8-10-16局麻下行“右眼硅油取出+前房冲洗+剥膜+激光+注气术”。出院诊断:1.右眼硅油眼;2右眼无晶体眼;3.右眼玻切术后。住院5天后于2018-10-19出院。云南省人民医院(第三次住院):因“右眼外伤术后视力下降3月”于2018-10-29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8-11-1局麻下行“右眼玻切+剥膜+重水操作+轻硅油填充术”。出院诊断:1.右眼视网膜脱离;2.右眼睫状体脱离;3.右眼无晶体眼;4.右眼外伤术后住院8天后于2018-11-5出院。云南省人民医院(第四次住院):因“右眼外伤硅油填充术后半年余”于2019-3-11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9-3-14局麻下行“右眼硅油取出+重水+剥膜激光+硅油填充术”。出院诊断:1.右眼硅油眼;2.右眼无晶体眼;3.右眼视网膜脱离;4.右眼睫状体脱离;5.右眼外伤术后。住院7天后于2019-3-18出院。以上四次住院共28天均需要陪护。经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云南公正【2019】法临鉴字第0765号《法医学临床检验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22000元整。综上被告昌立公司将承包的本案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胡华平个人,依法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诉讼,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昌立公司辩称:认为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受伤和我方有关。原告提出的赔偿项不完全合理,医疗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作为证据,胡华平作为实际用工人,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4万元左右的医疗费用,垫付部分应当扣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长期在城市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在2019年11月出生的女儿,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发生在2018年,应当以事故发生时原告实际存在的被抚养人数为计算标准;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没有提供主张费用的票据。
被告胡华平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该项目是云南凯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由昌立公司承包的消防工程,并不是被告胡华平承包的,原告不是被告胡华平聘请的工人,也没有签订用工合同,被告胡华平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没有按照相关要求规范的情况下盲目操作,自己弄伤了,自己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没有及时进行手术,原告及医院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实际户籍和居住地是在云南省罗平,认为赔偿金的标准过高。该项目实施过程中,作为总承包方昌立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如果原告是在该工地上受伤的,公司应对该事件负责,如果是转包给其他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施工,明显是违法转包,应当承担违法转包所带来的后果。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对被告胡华平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胡华平不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昌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收条、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挂号费支付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本、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居住证明、购销合同、账户流水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昌立公司提交的内部管理协议、谈话笔录、销售单、微信付款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报审报验表、竣工图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交易清单、微信截图无法核实对方信息,本院不予采信,入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证明经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虽无原件,但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系及证明目的待后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受被告胡华平的雇佣,在被告昌立公司位于恒大龙溪华庭的工地工作,2018年7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工地地下车库进行穿线剪钢丝时,被钢丝弹伤右眼,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到云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就诊,入住眼科,2018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球内异物;3.右眼视网膜脱离;4.右眼玻璃体积血;5.右眼外伤性白内障;6.右眼前房积血。于2018年10月15日第二次入院,2018年10月1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398.7元,出院诊断为:1.右眼硅油眼;2右眼无晶体眼;3.右眼玻切术后。2018年10月29日第三次入院,2018年11月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4393.91元,出院诊断为:1.右眼视网膜脱离(复发性);2.右眼睫状体脱离;3.右眼无晶体眼;4.右眼外伤术后。2019年3月11日第四次入院,2019年3月1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9397.8元,出院诊断为:1.右眼硅油眼;2.右眼无晶体眼;3.右眼视网膜脱离;4.右眼睫状体脱离;5.右眼外伤术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019年10月16日,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南公正[2019]法临鉴字第0765号《法医学临床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2000元。
另查明:被告昌立公司从开发商处承包了恒大龙溪华庭的消防工程项目,2018年2月13日,被告昌立公司与被告***签订《昆明恒大龙溪华庭消防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确定***为该项目的全面管理责任人。被告昌立公司庭审中陈述被告***系挂靠其公司。2020年3月9日,被告昌立公司代理人与被告胡华平做了一份谈话笔录,被告胡华平陈述其与昌立公司没有关系,***找其具体施工,收取管理费,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工人(包含本案原告)由胡华平自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原告受伤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3000元,原告已经将医院收据给他,另外还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其他开支1400元。原告确认被告胡华平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3300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费用全部由被告胡华平支付,第二、三次住院费用支付了13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扣除了上述垫付费用。
再查明,原告有一哥哥、两妹妹与其共同赡养母亲陈菊花(1962年10月22日生),其妻与其共同抚养女儿杨诗涵(2019年9月26日生)。原告自2017年2月在昆明居住。2018年11月后居住于曲靖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昌立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主张金额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对于被告昌立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华平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胡华平从被告***处承包了工程,被告***明知被告胡华平无相应施工资质而将工程交由其施工,应当与被告胡华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昌立公司陈述被告***系挂靠被告昌立公司,结合被告昌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昆明恒大龙溪华庭消防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本院对被告昌立公司的该陈述予以确认。被告昌立公司明知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而仍让其挂靠,属于违法行为,且被告昌立公司陈述在施工过程中,其在工地无任何管理、监督人员,故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华平辩称原告未按照相关要求规范操作,自己应该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进行相关操作时的规范要求,或其已向原告提供相应护具,而因原告自身原因未佩戴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害,故对被告胡华平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就医发票等相关证据,认定第二、三、四次住院分别产生费用6398.7元、14393.91元、9398.7元,原告确认被告胡华平已支付13000元,故还应支付的金额为17191.31元,原告主张的门诊费4287.03元及挂号费76.5元,经核对门诊发票(金额为4289.03元)、挂号支付凭证就诊时间、就诊人及就诊科室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为22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220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对住院期间28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年龄等,本院酌情支持30天,对于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为每天180元,故护理费金额为1044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27日受伤之日至2019年10月16日确定伤残等级之日,误工期共计445天,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段时间其持续误工,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治疗情况等,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05天,对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被告胡华平向其发放的工资标准为每天24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参考2019年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92036元,原告主张标准低于该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标准予以确认,对误工费本院支持25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8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为1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工作证明等可证实原告已在昆明居住一年以上,故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主张按2018年云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20年×0.3计算为200928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杨诗涵根据2018年云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626元/年×18年(抚养年限)÷2(抚养人数)×0.3(伤残等级)计算为58390.2元,陈菊花根据2018年云南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123元/年×20年(赡养年限)÷4(赡养人数)×0.3(伤残等级)计算为13684.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昌立公司辩称杨诗涵系原告受伤后出生,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观点,本院认为生育子女是原告的权利,并不能因其出生于原告受伤后即免除了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责任,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发票,但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受伤给原告及其家庭精神上带来了较大压力,故本院支持3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额为360397.5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739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云南昌立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58.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施晶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松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