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5330号
原告:***,男,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鼎杰兴都汇商务中心5幢13层1303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云南凯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恒业游泳馆2号楼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男,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消安)、云南凯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凯楙地产)、***、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3日、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消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凯楙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云南**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消防防排烟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一、二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1570元;3、判令被告一、二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781570元自2019年1月26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一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凯楙地产是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昆明××项目消防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消安是该项目承包人,被告二***系被告**消安派驻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消安成立龙溪华庭项目部。2017年12月5日,被告**消安与原告签订《消防防排烟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消安将昆明恒大龙溪华庭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7年8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12月底按质按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于2019年5月竣工验收。2019年1月26日,被告**消安现场负责人被告***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共同签署了《通风班组结算单》《通风班组安装结算明细表》,结算内容概括为:合同总价款1650073元;截止2019年1月26日总借支835000元;3、人工税费66003元;四、增补改管道费用32500元;五、下欠工程款781570元。约定结算完毕,被告**消安就立即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然时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到。由于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有设立公司**消安承担;被告二作为本工程项目**消安派驻现场的负责人也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凯楙地产应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诉至贵院。
被告**消安答辩: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涉案工程是承包给***的;原告要求**消安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合作,可能有虚假诉讼;涉案的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给了***,***提交的劳务费清单中,有两原告的名字,现在又来主张劳务费,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楙地产答辩:凯楙地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合同是和**消安签的;**消安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消安向我方申请结算的已经包括了工程款、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2017年5月初,我挂靠**消安拿下涉案工程,2017年8月份进场,2019年5月交工,**消安没有和我结算,我也付不出钱来;原告是我在其他工地干活时认识的,我让他们来干消防工程项目,我们也签了合同,钱也付了一部分;**消安说实际施工人是***不对,活不是***干的,***与该工地无关。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我和**消安签过内部管理协议实际上是挂靠协议,刚开始和***合伙施工及管理,但是工程开始没多久,本人就退出了。后来整个施工过程,包括材料采购、聘请施工队伍,做资料,和发包方搬离结算都是**公司安排***及其手下聘请的工人完成的,本人什么都没有参与。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付过工资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交换证据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2017年12月5日,原告***和**与云南**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龙溪华庭项目部签订《消防防排烟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把恒大龙溪华庭N4地块消防项目地下三层及地上1、2、3、4栋消防防排烟系统(含风机、封口、防火阀、消声器、静压箱复合风管),甲方提供主材铁皮、设备风机,乙方即原告负责风机控制箱连接风机的电源线,风阀联动控制线、软接及其所有安装需要的一切附件、辅材。排风管洞封堵及洞口修整工作,暖通工程内所有相关运输转运的材料,安全保险均属于乙方承包合同范围内。被告***作为甲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消防工程施工需要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而原告是没有相关资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具有资质,其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是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合同、通风班组结算单、通风班组安装结算明细表、报价汇总表、综合单价计价表,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被告***的陈述证实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系由原告实际完成,两原告系个人,确无施工资质,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应予认定。针对被告**消安认为两原告领过工资,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称把这两个人做进工资表是为了避税。本院认为工资表不足以推翻前述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消安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责任承担。原告要求**消安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要求凯楙地产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018年2月13日,凯楙地产和**消安签订《昆明恒大龙溪华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消安承包昆明恒大龙溪华庭项目消防工程。庭审中,**消安提交了一份《昆明恒大龙溪华庭消防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日期也是2018年2月13日,欲证明其将从凯楙地产承包来的消防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自己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是***答辩曾与**消安有过挂靠关系,但实际上没有实际参与工程退出了。从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看,**消安认可***是其员工,并且委托其在另案中领取诉讼材料;***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和**消安是挂靠关系,那么不管是挂靠还是自己的员工,***的对外民事责任均应由**消安来承担。***的陈述和***的答辩能够相互印证。**消安与***签订的合同,但是并未履行,改变不了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也改变不了***与原告已经结算的事实。而***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与***没有任何关系,该说法有原告与**消安签订的合同、原告与***的结算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可***所签合同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消安作为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由于***代表的是**消安,没有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凯楙地产,另案已经确认其与**消安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且经(2022)云01民终158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认定,原告要求凯楙地产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未付工程金额。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预算包干价人民币165万元(不含税),施工过程中有更改或者增加的,现场签证确认;2019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写《通风组安装结算明细表》显示变更增补32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已经借支款项为835000元,再减掉人工税费32500元,欠款就是781570元;原告提交的通风班组结算***未付款为781570元,并且***在单据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综合前面的论述,被告**消安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在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且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该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支付双方确认的781570元未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论述于前,不再赘述;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与云南**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押印为云南**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龙溪华庭项目部)签订《消防防排烟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被告云南**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81570元;
3、被告云南**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815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62元由被告云南**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胡 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