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昌立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1051号 原告:***,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鼎杰兴都汇商务中心5幢13层13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8日、2022年2月22日、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3275168.1元及利息(利息以327516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兄弟关系,双方以口头方式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管理方式合伙承揽昆明恒大龙溪华庭消防工程。2018年2月13日,由原告***出面与被告签订《昆明恒大龙溪华庭消防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在工程项目管理期限内完全独立完成项目的经营管理工作,施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付、责任自行承担的经营模式,所有的经营费用、材料及工程施工中的相关费用(包括员工及工人的五险一金及工资等)至工程全部结束(函保修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承包经营期至本协议项目完成之日,责任期间自行清理债权债务,付清费用,并对项目部责任期间的所有工程项目终身负责。”第4款约定“乙方承包期间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税金、人员、物品、耗材、办公、员工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赔偿补偿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即由***出名以挂靠被告公司名义方式承揽案涉工程。同日,被告与云南凯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昆明恒大龙溪华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云南凯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村××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总工期120天,合同暂定价为21808379.07元。上述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共同组织施工,后因原告***资金困难,没有实际出资,项目前期资金均由原告***出资。后原告***在其他城市还有其他工程项目,便提出退出了与原告***的合伙关系。退伙时,二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对原告***做适当补偿后,该项目的盈亏由原告***享有,与原告***无关。原告***退出合伙承包关系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继续施工,2019年3月20日,本案的消防工程项目完工,2019年5月20日,经相关部门进行消防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本案消防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9月9日,原告派雇员***代表被告与云南凯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无争议的造价为22271545.83元,且被告在其他案件中表示已收到前述结算款。鉴于原告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且被告没有投资和参与管理,不应当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所以被告收到云南凯楙房地产来发有限公司转账的工程款后应当全部转付给原告。经原告统计,被告为原告代付材料款及检测费等合计13485787.36元,被告向二原告及劳务人员付款5900417.87元。另,被告向原告预收水费合计3220213.66元,显然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原告。因此,经过综合计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105554.26元。原告***认为,二原告有共同出资合伙承揽案涉消防工程的意思表示,并由原告***出名与被告签订名为管理协议,实为挂靠关系的协议,且实际组织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二原告依法应当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依法享有共同权利,并对外承担共同责任和义务。至于原告***后续施工中因故退出合伙,并约定实际施工项目的盈亏由原告***享有或承担与原告***无关,仅为原告兄弟二人内部约定,不影响二原告对案涉工程款共同享有请求权。鉴于原告***对案涉工程的合伙承包中未实际投资,且在后期退出了合伙,如法院将案涉工程款判归原告***,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二原告的全部损失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另案生效的判决可确认案涉工程系被告转包给原告***施工。至于原告***与***、***等人的内部关系如何,被告并不知晓。其次,原告***与被告并无任何合作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交证任何证据可证实其与被告之间有任何的转包、分包合意,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再次,即便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之规定以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为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再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的被告并非是分包人,因此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的付款责任。第二,案涉工程被告已超额支付给原告***。即便原告***诉争工程是系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第24条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接近2000000余元,不存在任何欠付之情形该规定仅调整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不论本案二原告之间系何种关系,被告亦不是原告***的发包人,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第三,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通过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显示本案除原告***外,另有案外人***主张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假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是否完全施工,部分价值均无法予以核实,在原告***无法提交其就案涉工程完全施工完毕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够当然认定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五,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系主体不适格。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请求权基础,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五,本案不存在任何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被告已按原告***的指示足额支付***工程款,且根据被告的结算显示本案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形,希望人民法院予以认定。第六,本案是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件的案由导致请求权基础并不一致,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支付因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之规定,而非是合同纠纷。综上,本案原告***和***的诉讼请求基础均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针对二原告举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昆明恒大龙溪华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昆明恒大龙溪华庭项目取消消防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造价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方付款统计表转账凭证;原告向被告**公司预付税费统计表及转账明细;被告**公司为原告代付材料款统计表;银行交易转发明细五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在(2021)云0111民初7284号案件中民事起诉状及传票,第三人***在(2021)云0111民初7284号案件中的民事答辩状,案外人***在(2021)民初7842号案件中的民事答辩状均属单方**,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系另案诉讼委托代理权限,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劳动用工协议书,中国银行人民币转账汇款业务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恒大龙溪华庭消防项目,质保期内用工合同》,借条、收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系书面证据,不足以证实二原告实际履行维修义务。云华不锈钢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及证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证明载明的内容本院将综合评述。针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昆明恒大龙溪华庭项目消防工程内部管理协议,(2020)云0103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请款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批量回单,富滇银行进账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龙溪华庭项目收付明细一览表,付款统计,成本扣除明细表,因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公司已垫付、遗漏材料款支付明细,二原告对其中序号1、3、4项内容无异议,其余序号内容,本院将综合评述。请款单,国内业务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综合评述。被告**公司已垫付,遗漏劳务费支付明细,二原告对序号2中的400000元无异议,其余序号内容本院将综合评述。请款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综合评述。2018年8月份民工工资发放表,龙溪华庭2018年7、8月份在职工人工资,有原告***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工人工资表支付明细,工资发放表,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付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费用报销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综合评述。龙溪华庭项目收付款明细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商票贴现合同,三方协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批量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综合评述。龙溪华庭项目其他成本支出明细表,原告对2021年1月22日366356.04元**岗案赔偿款无异议,其余款项本院将综合评述。情况说明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费用报销单,发票,原始单据张贴单,请款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律师费付款凭证,诉讼费付款凭证、诉讼费缴纳通知单,收据,加油记录及公里数明细表,结案通知书,用车记录明细表,调解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综合评述。招商银行卡交易详情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案起诉状,***、**案民事裁定书(2021)云0103民初5330号,胜捷门业案民事判决书(2021)云0103民初1025号,上诉诉讼费缴费凭证,1.***案民事判决书(2021)闽0521民初7706号,何**民事判决书(2021)闽0521民初7701号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报警三联单一份,声明一份,云南**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截图一份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票据资产转让合同,商票贴现合同,情况说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综合评述。钉钉系统生成的考勤表打卡地址并非完全系涉案工程所在地,对被告**公司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税费缴纳情况说明,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将综合评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2月13日,案外人云南凯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凯楙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昆明恒大龙溪华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恒大龙溪华庭项目消防工程。工程地点: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龙头村、丰源路与宝源路交叉口。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工程内容包括发包人最终确认的消防图纸中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消火栓系统(含灭火器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通风系统(含防排及正压送风系统)、自动报警联动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火卷帘系统及挡烟垂壁、消防漏电保护及消防电源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室外消防系统、屋顶消防水箱、消防控制室、消防泵房系统、应急照明系统验收、消防设施标识标牌、第三方检测、119联网非同以及组成本系统完整的一切消防安装工程。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三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3月1日具体以发包人现场代表签发的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总工期120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21808379.07元。加价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价;室外消防管网按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时结算,其他按固定总价包干;具体合同价格清单见附件。付款: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缺德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昆明恒大龙溪华庭消防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恒大龙溪华庭项目消防工程。工程地点: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龙头村、丰源路与宝源路交叉口。工程内容:1.消火栓系统;2.自动喷淋系统;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4.正压送风系统及防排烟系统;5.防火卷帘门西永及挡烟垂壁;6.消防漏电保护系统;7.消防电源监控系统;8.应急照明系统;9.防火门监控系统;10.气体灭火系统;11.室外消防给水系统;12.水泵房等。(具体以甲方与凯楙公司即项目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工程造价:21808379.07元。工期:根据甲方施工总进度要求。甲方配合乙方组建昆明恒大龙溪华庭消防工程项目部,约定由***即乙方担任项目部的负责人。乙方在工程项目全面管理期限内完全独立完成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工作,施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付、责任自行承担的经营模式。费用承担原则:采用上交甲方管理费模式,由乙方负责昆明恒大龙溪华庭消防工程项目运转所需要资金的筹措及其他风险,自负盈亏。公司收取该项目结算价款的1%管理费。甲方为乙方在公司单独建账,乙方按照税务局相关规定在工程属地税务局预交相应款,到公司开具工程发票,乙方必须提供设备及材料发票在65%以上(税率为16%增值税发票),并提供30%的劳务发票,资金流必须与发票一致;经抵扣后上交增值税税率不低于3%,附加税0.36%,企业所得税按盈利4%的25%上交企业所得税1%。乙方同意按项目总进账款按税务机关贵的法定税率向税务局交纳税款,由甲方公司财务负责办理完成。乙方必须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期所需开发票交纳的税金预先转入甲方账户,待乙方当期货款转入甲方账户后,则甲方将预收的税金全额退回给乙方。若乙方未在15日前将税款预付给甲方,则甲方有权按当次货款总额3‰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工程款进入甲方账户2个工作日内,当期入账款项扣减甲方提留的管理费1%和押金1%后的余款,甲方应无条件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延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加付违约金。乙方在负责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暴动完成各种指标的情况,负责处理善后工作和工程质量保修服务,完成禽兽工程款等债权债务的清理和移交;因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即各种违章造成的费用、罚款、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等均由乙方承担。如发生仲裁或诉讼,公司对外承担费用后,公司有权向乙方追偿(该追偿范围包括不限于甲方所支付的赔偿款、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乙方管理的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项目部经营过程中与任何第三方发生包括工伤、货款、工程款、质量、损害赔偿等纠纷的,乙方应及时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和后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发生诉讼造成甲方被列为当事人的,乙方应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承担所有费用和后果,如责任人怠于处理而由公司出面处理的,相关费用(包括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用、误工费用、交通费等)及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指定***为本协议履行的联系人,全权代表甲方决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一切事情。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公司**审中主张,凯楙公司已向其累计支付工程款21578694.55元,剩余未支付部分系质保金。2022年4月13日,凯楙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昆明恒大龙溪华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载明:经核查,《昆明恒大龙溪华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2271545.83元,扣除水电费24704.91元,应付工程款为22246840.92元。截止2022年4月13日,累计已支付工程款21578694.55元,剩余668146.37元质保金尚未支付。 二原告**审中*****系其财务人员。***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10月19日分三笔、2018年10月19日分两笔、2018年10月23日分三笔、2018年10月25日分两笔、2018年10月26日分两笔、2018年11月19日分两笔、2018年11月20日分两笔、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25日分三笔、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日向***账户(账号:×××99)分别转款50000元(附言:材料款)、63000元、115872.18元(附言:平账)、90000元(附言:平账)、200000元(附言:平账)、180000元(附言:平账)、200000元(附言:平账)、90000元(附言:平账)、100000元(附言:平账)、50000元(附言:平账)、130000元(附言:平账)、120000元(附言:平账)、200000元(附言:平账)、120000元(附言:平账)、60000元(附言:平账)、100000元(附言:平账)、90000元(附言:平账)、90000元(附言:平票)、75000元(附言:平票)、190000元(附言:平账)、300000元(附言:平票)、45111元(附言:平票)、220000元(附言:平票)、100000元(附言:平票)、100000元(附言:平票)、254230.48元(附言:平票),以上共计3333213.66元。 二原告**被告**公司为其代付材料款13485787.36元。被告**公司对上述材料款无异议,并**除上述材料款13485787.36元外,另垫付材料款617969.48元,其中,2018年9月13日垫付63000元、2018年12月28日垫付70525元、2019年12月30日垫付200000元、2020年1月2日垫付两笔:分别系254230.48元、17069元、2021年5月21日垫付2100元、2021年7月5日480元、2021年7月5日垫付10565元。二原告对被告**公司主张2018年9月13日垫付63000元、2019年12月30日垫付200000元、2020年1月2日垫付254230.48元不持异议,对其余主张不认可。2022年4月6日,案外人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于2018年1月向云南**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云南恒大龙溪华庭工地供应水箱。在申请材料款时本公司向**公司开具70525元的增值税发票,**公司以工程款没有到账为***支付材料款,由于临近年底税票没有冲抵将要作废,应公司财务***的要求本公司将70525元现金交到**公司财务,再由**公司将70525元支付到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账上,用以平票,**公司没有支付一分材料款。 二原告**被告**公司为其代付劳务费5900417.87元。被告**公司对上述劳务费不持异议,并**处上述劳务费外,另垫付劳务费2475098.93元:1.2018年9月4日被告**公司分四笔,每笔50000元,合计向***转款2000000元,用途备注:人工费***。2.2018年10月30日以现金方式发放工人工资400000元,原告***于《2018年8月民工工资发放表》签字确认收到现金160000元整,于《龙溪华庭2018年7月、8月份在职工人工资》签字确认收到现金240000元。3.2019年3月10日至2021年9月13日因涉案工程支付维修劳务费75098.93元。二原告对被告**公司主张2018年10月30日垫付工人工资400000元不持异议,对其余主张不认可。2018年9月4日,***向***账户转款五笔: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共计2000000元。 2018年7月11日,案外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票贴现合同》,约定,甲方出资1650000元收购乙方持有的总价值2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票贴现手续费350000元,票面信息需具备如下要求(出票人全称:云南凯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云南**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000000元)。付款信息:个人户名:***;收款信息:付款账号***。 被告**公司**因涉案工程垫付其他费用:1.2019年3月6日支出检测费50000元;2.2018年12月26日支出凯泉违约金20000元;3.2019年5月20日支出餐费4036元、住宿费5400元、油费256元;4.2019年10月30日支出资金占用费50000元(该笔费用于《调解协议》中约定);5.2019年12月25日支出验收费用100000元(验收费共计160000元,被告**公司承担60000元);6.2019年1月2日支出检测费77850元;7.2020年1月31日支出360元用***、***报账,查室外水管漏水;8.2020年3月9日支出了律师费服务费16000元用于**岗案;9.2020年3月9日支出1750元用于***报账买床、运费、***报账餐费;10.2020年5月28日支出752元用于***报账油费、停车费;11.2020年5月28日支出140.80元用于***报账油费;12.2021年1月22日支出5395元用于**岗案诉讼费,支出366356.04元用于**岗赔偿款;13.2021年5月12日支出820元用于***报账招待费,支出2000元用于***报账项目补贴;14.2021年7月13日支出20000元用于***、**、***、凯楙房地产纠纷案;15.2021年7月20日支出5225元用***门业、凯楙、***纠纷案诉讼费;16.2021年7月27日支出10000元用***门业、***、凯楙房地产纠纷案;17.2021年8月25日支出12000元用于***、***、***纠纷案;18.2021年8月25日支出3450元用***维修费;19.2021年8月1日支出120元用于***报账油费;20.***于2018年4月26日向***账户转款50000元,于2018年9月4日转款110000元,于2018年12月19日127347.35元,于2019年12月11日转款80000元。二原告对被告**公司主张2019年3月6日支出检测费50000元、2018年12月26日支出凯泉违约金20000元、2019年1月2日支出检测费77850元,***于2018年4月26日向***账户转款50000元不持异议,且该四笔款项二原告与被告**公司均认可已包含在二原告认可被告**公司代付的劳务费或材料款中。另,二原告对被告**公司支出366356.04元用于**岗赔偿款不持异议,并认可**岗系其雇佣的民工。二原告对被告**公司主张的其余款项不予认可。二原告向***账户于2018年6月15日转款1200元,于2018年6月29日转款100000元,于2018年9月13日转款63000元,于2018年12月6日转款29218元,于2018年12月7日转款98129.35元,于2019年7月12日向***账户转款80000元。2019年1月4日,被告**公司(甲方)与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乙方),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原告***(**)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自本协议后另行签订供货协议,协议价款208920元,由丙方、**支付;丙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上述价款共计228920元,四方约定暂由甲方代为丙方、**支付,乙方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发票后,甲方予以安排转款;丙方、**承诺当日内偿还甲方代为支付的款项,并支付利息50000元,若丙方、**未及时支付该笔款项则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且甲方有权在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另查明,2020年1月9日,本院受理**岗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云0103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岗受***雇佣,在**公司位于恒大龙溪华庭的工地工作,并判决***赔偿**岗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360397.54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58.5元,由**公司、***、***承担。该案已经生效。2021年1月22日,**公司支出(2021)云0103执诉讼费、执行费5395元、执行扣款366356.04元。 2021年1月26日,本院受理云南胜捷门业有限公司诉**公司、云南凯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云0103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公司应上诉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10000元,支出上诉费用5225元。二原告于本案中自认,案涉消防工程的卷帘门工程转包给其班组***施工。 2021年5月10日,本院受理***、**诉**公司、***、云南凯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公司因该案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 2021年8月4日,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受理***、***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10日分别作出(2021)闽0521民初7701号、(2021)闽0521民初77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系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项目消防工程的承包商,***雇佣***、***等人在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并判决***支付***、***劳务费及利息。被告**公司因上述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12000元。(2021)闽0521民初7701号、(2021)闽0521民初77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原告***是否系适格原告?二、二原告诉请的款项工程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其系合伙关系,被告**公司则抗辩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案涉《昆明恒大龙溪华庭消防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签订主体虽系原告***一人,但依据原告*****其与原告***口头约定以共同出资,共同管理的方式承包案涉昆明恒大龙溪华庭消防工程,并由其代为签订《昆明恒大龙溪华庭消防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且合同签订后,由二原告共同组织施工。结合被告**公司提交的部分工资发放表由原告***作为收款主体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二原告针对案涉工程成立合伙关系。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知晓二原告的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构成隐名代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若被告**公司存在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原告***可直接对被告**公司行使权利,故本案原告***系适格原告。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首先,二原告与被告**公司订立的《昆明恒大龙溪华庭消防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该合同名为内部管理协议,但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对合同指向的消防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负、责任自行承担,且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公司未对工程进行实际投入与支配管理,该合同符合挂靠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且二原告与被告**公司均认可原告***与被告**公司成立挂靠关系,故本院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公司成立挂靠关系。因案涉挂靠关系合同内容包括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且针对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与总承包合同《昆明恒大龙溪华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密不可分,故本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原告***申请变更本案关系为合同纠纷本院不予许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昆明恒大龙溪华庭消防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无效。该合同虽然无效,但二原告实际投入人力、物力,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昆明恒大龙溪华庭消防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支付工程价款。其次,关于工程价款金额的具体认定:第一,经被告**公司与发包人结算,案涉消防工程结算金额为22271545.83元,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2246840.92元。发包人已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1578694.55元,尚欠质保金668146.37元未支付。参照《昆明恒大龙溪华庭消防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公司于工程款进入其账户两个工作日内扣除管理1%和押金1%支付至二原告账户。因《昆明恒大龙溪华庭消防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无效,管理费系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资质的对价亦当无效,押金作为合同条款亦无效,现发包人仅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1578694.55元,故被告**公司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21578694.55元。第二,关于被告**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1.材料款:二原告与被告**公司针对垫付材料款14003017.84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公司主张2018年12月28日垫付70525元,二原告虽主张该笔款项系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将现金70525元交付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又将该笔款项转回给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因二原告主张仅有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单方**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实际将现金70525元交付被告**公司,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70525元予以确认。2020年1月2日17069元,部门负责人处有二原告认可的财务***签字,且二原告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主张,2021年5月21日垫付2100元、2021年7月5日480元、2021年7月5日垫付10565元,因无二原告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公司为二原告垫付材料款14090611.84元。2.劳务费:二原告与被告**公司针对垫付劳务费6300417.87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公司主张2018年9月4日向***转款2000000元,2019年3月10日至2021年9月13日支付维修劳务费75098.93元。本院认为,维修劳务费75098.93元,因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公司向二原告主张过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该笔金额无法佐证是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向***转款2000000元,因二原告举证于当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案涉工程联络人***转款2000000元,被告**公司未能举证该笔款项与其向二原告转款非同一性质,故被告**公司主张支付2000000元劳务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公司向二原告垫付劳务费6300417.87元。3.汇票贴息费用:2018年7月11日《商票贴现合同》有原告***签字确认,发包人开具的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000元,原告***自愿以1650000元提前贴现,其中的350000元贴现手续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公司主张依据2018年7月11日《商票贴现合同》向二原告支付2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被告**公司主张垫付的贴息费用,因贴现合同未有二原告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4.其他费用:二原告与被告**公司针对垫付的**岗案赔偿款366356.04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主张2019年5月20日支出餐费4036元、住宿费5400元、油费256元,2019年12月25日支出验收费用100000元,2020年1月31日支出360元用***、***报账,查室外水管漏水,2020年3月9日支出1750元用于***报账买床、运费、***报账餐费,2020年5月28日支出752元用于***报账油费、停车费,2020年5月28日支出140.80元用于***报账油费,2021年5月12日支出820元用于***报账招待费,支出2000元用于***报账项目补贴,2021年8月25日支出3450元用***维修费,2021年8月1日支出120元用于***报账油费,因无二原告签字确认,无法证实系案涉工程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确认。2019年10月30日支出资金占用费50000元,因《调解协议》约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未于当日支付该笔款项则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且被告**公司有权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现二原告未举证按《调解协议》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费用,故被告**公司有权在工程款中抵扣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主张2020年3月9日支出了律师费服务费16000元用于**岗案,2021年1月22日支出5395元用于**岗案执行诉讼费,2021年7月13日支出20000元律师费用于***、**、***、凯楙房地产纠纷案,2021年7月20日支出上诉费5225元用***门业、凯楙、***纠纷案诉讼费,2021年7月27日支出律师服务费10000元用***门业、***、凯楙房地产纠纷案,2021年8月25日支出律师服务费12000元用于***、***、***纠纷案,上诉费5225元,本院认为,因律师服务费、上诉费并非被告**公司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抵扣。**岗案执行诉讼费5395元,依据法律规定,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即应当由(2020)云0103民初586号案件中被告**公司、***、***共同承担,故本院予以抵扣3573元。另,被告**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向***、***等转款共计457347.35元(其中50000元二原告已在劳务费中认可),二原告主张已转回被告**公司397547.35元,被告**公司**审中认可差额为9800元。本院确认被告**公司另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98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其他费用429729.04元。第三,二原告另向被告**公司转款的认定:依据转账凭据共计转账3333213.66元,该若干笔转款虽备注平账,但未有证据显示二原告转款后,被告**公司将等额款项或部分款项退还二原告,故本院认定二原告向被告**公司转账3333213.66元。第四,关于税费的认定:因案涉《昆明恒大龙溪华庭消防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约定原告***按项目总进账款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法定税率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由被告**公司财务负责办理完成。但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完税凭证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故针对被告**公司主张的税费本院不予扣减。综上,被告**公司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2091149.46元(21578694.55元+3333213.66元-14090611.84元-6300417.87元-2000000元-429729.04元)。因原告*****审中明确放弃其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实体权利,故本院支持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1149.46元。 关于二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参照《昆明恒大龙溪华庭消防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发包人工程款进入被告**公司账户两个工作日内,被告**公司应无条件支付至原告***账户。现二原告未举证发包人工程款进入被告**公司的具体时间,但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现二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至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故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支付以2091149.4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告*****审中明确放弃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利息的实体权利,故本院支持被告**公司向原告***以2091149.4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91149.46元; 二、被告云南**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付以2091149.4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39元,由被告云南**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680元,由原告***、***承担35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