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11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青岛路与钱塘江东路交汇处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CC0G19U。
法定代表人:汪满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百花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五府山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汪满火,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审被告:汪巍,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审被告:张遂勇,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上诉人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饶百花洲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汪满火、汪巍、张遂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民初39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将接受货币的一方视为合同履行地是以未约定或未明确合同履行地为前提。本案中诉争的债务转让合同签订地在山东省曹县,即使转让合同成立,履行债务也由上诉人承担,即合同履行地仍然在山东省曹县;2.原审被告汪满火、汪巍只是户籍所在地在上××××区,近三四年来一直在山东省曹县创业,曹县才是其经常居住地;3.原审被告张遂勇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不排除相互串通滥用诉权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综上,本案诉争债务转移合同的履行地仍然在山东省曹县,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饶百花洲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汪满火、汪巍、张遂勇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江西江西省××××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汪满火、汪巍的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曹县,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江西省××××区作为被告汪满火、汪巍的住所地,其所在地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扬
审判员 郑 彬
审判员 董有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金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