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伟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伟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安庆市大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8行终1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伟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天柱山路**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汤忠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小军,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戏校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0309921004XA。
负责人施荣,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亮,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伟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联机电公司)因诉安庆市大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大观市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3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联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军,被上诉人大观市监局的出庭负责人刘亮及委托代理人陈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联机电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2017年2月开始,原告负责安庆市巴特弗莱酒店电梯(使用登记编号为31003408002015020021)的维护、保养工作。2018年4月28曰,被告在对该电梯检查过程中,以电梯半月维保记录中无驱动方式、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维保记录填写不规范为由,进行立案调查。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的罚款。原告认为,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己经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七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维保并附以记录。该标准半月维保项目内容及要求的附表中,并未要求记录相关的情况及技术参数在表中,且附表中也无可记录项。原告将相关情况记录在其他的材料中,并不违反标准的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明显过重。本案中,即使原告记录的行为不够规范,但没有主观故意性,违法行为属于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不予行政处罚。综上,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观)市监罚字(2018)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安庆市巴特弗莱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原告自2017年1月22日起为该酒店提供为期共计两年的电梯维保服务,每年维保费3000元。2018年4月28日,被告执法人员汪松(执法证件号码H58000777)、程爱武(执法证件号码H58000781)对巴特弗莱酒店内正在使用的电梯(登记编号为31003408002015020021)维保情况进行查看,发现该电梯自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4月19日的日常维保记录单中的半月维保、季度维保、半年维保记录均有三项缺项,缺项内容为制动器作为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制停系统时的自监测、层门和轿门旁路装置、紧急电动运行。2018年5月12日,被告对该案进行立案。后经调查,被告发现涉案电梯并无上述三项缺项的维保内容。被告查看涉案电梯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的半月维保记录,发现原告未标注驱动方式、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三项技术参数。另查明,涉案电梯系曳引驱动乘客电梯。2018年8月11日,被告因该案案情复杂,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8年9月10日,经安庆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批准同意延长办案期限。2018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在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否撤销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进行了集体讨论。2018年9月28日,被告作出(观)市监罚字[2018]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次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和《安庆市大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被告作为大观区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辖区内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有权作出行政处罚。根据《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六条“电梯的维保项目分为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等四类…”、第七条“维保单位进行电梯维护,应当进行记录。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电梯的基本情况和技术参数,包括整机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单位名称,电梯品种(型式)、产品编号,设备代码,电梯型号或者改造后的型号,电梯基本技术参数(内容见第八条);(二)使用单位、使用地点、使用单位内编号;(三)维保单位、维保日期、维保人员(签字);(四)维保项目(内容),进行的维保工作,达到的要求,发生调整、更换易损件等工作时的详细记载。维保记录应当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第八条“维保记录中的电梯基本技术参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包括曳引驱动乘客电梯、曳引驱动载货电梯、强制驱动载货电梯),为驱动方式、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层站门数;…”的规定,其中,第七条中的“应当进行记录”,“应当”是强制性的规定用语,涉案电梯系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原告的半月维保记录单中应当记录而未记录驱动方式、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三项技术参数,违反了《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本案中,被告的执法人员汪松、程爱武参加现场检查并签字确认,巴特弗莱酒店的工作人员陈芬、原告的工作人员金明亦签字确认,故被告现场检查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观)市监罚字[2018]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伟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伟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伟联机电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包括2018年4月28日现场检查笔录、2018年5月21日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等,均记载的是三项缺项即没有制动器作为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制停子系统时的自监测、层门和轿门旁路装置、紧急电动运行。很显然,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被上诉人调取的证据,前后完全不一致。因此,被上诉人行政处罚中认定的违法事实并不是基于其调查取证的客观证据材料。二、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019年5月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答复“《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规定应当每台电梯建立维保记录,但未规定记录格式”,总局答复的意见是,以每台电梯为单位进行记录,而不是必须以每半个月时间为单位,维保单子上记录标注驱动方式、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三项内容。因此,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中适用《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七条存在理解上的错误,错认为半月维保记录单中未标注驱动方式、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三项技术参数属于违法,从而错误地对上诉人行政处罚。三、被上诉人不依法启动书面责令改正的前置程序,就直接对上诉人处罚,属于严重程序违法。首先,现场执法人员不具有执法资质,调查取证程序违法;其次,被上诉人错误将上诉人行为定性为重大违法。被上诉人经过两次集体讨论处罚事项,系将上诉人行为定性为重大违法;再者,被上诉人没有书面发出责令改正命令,也不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显然属于违法;最后,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对于有违法行为的处理大多先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才行政处罚。综上,请求,1、撤销大观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3行初9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观)市监罚字(2018)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大观市监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电梯维保行为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被答辩人没有按照技术规范依法进行电梯维维保的事实,答辩人提取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存在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没有事实依据。二、电梯维保记录应当分时进行且应该记录的事项在《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分别已有详细的规定。且规定的是应当不少于记载的内容。被答辩人错误地理解技术规范的规定。作为专业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应当出现此类错误。三、答辩人是依法开展执法活动,执法过程中不存在违法之处。1、在调查案件过程中,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依法向被答辩人出具了执法证,这已有被调查的单位工作人员(包括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签名证实;2、答辩人虽然对被答辩人违法行为按照重大案件的办案程序要求进行,但这是阶段性的行政行为,对被答辩人的处罚结果是按照查明的事实通过集体讨论的方式决定对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从轻处罚。采用重大案件办案的程序开展案件查处的工作,对被答辩人而言,充分保护了被答辩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并未加重对被答辩人的处罚;3、责令限期整改不是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是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整改或者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特种设备安全法》亦未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前置程序。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伟联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
1、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
2、(观)市监罚字(2018)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大观市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
1、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告的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
2、立案审批表;
3-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两份;
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的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6、案件核审表;
7、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8、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
9、行政处罚告知书;
1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11、送达回证;
12、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
13、陈述申辩笔录;
14、陈述申辩复核情况审批表;
15、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16、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17、行政处罚决定书;
18、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拟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经过了集体讨论程序,对行政相对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履行了告知义务,行政相对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被告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以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了复核,并最终形成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相对人;
19、现场检查笔录、执法证;
20-21、调查询问笔录;
22、电梯年度保养记录单;
23、电梯半月保养记录单;
24-25、授权委托书;
26、营业执照;
2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28、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29、从业人员资格证;
30、问询通知书;
31、问询通知书邮寄回单;
32、调查(询问)笔录;
33-34、委托书;
35、受托人陈宜身份证;
36、安庆市巴特弗莱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37、巴特弗莱酒店营业执照;
38、特种设备作业证;
39-40、电梯注册登记表、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
41、电梯定期检验报告;
42、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单38份(半月维修单31份、季度维修单5份、半年维修单2份)。证明从2017年元月至2018年4月,原告在对巴特弗莱酒店的电梯施行维保时,均未按《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要求填写电梯的技术参数,即电梯的驱动方式、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其维保行为违反了安全技术规范,且违法时间长达一年4个月。
以上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8年9月28日被上诉人作出的(观)市监罚字(2018)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及一审判决是否合法问题。
依据《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的规定,电梯的维保项目分为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等级四类,各类维保的基本项目(内容)和要求分别见附件A至附件D。维保单位进行电梯维保,应当进行记录,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电梯的基本情况和技术参数。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技术参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驱动方式、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层站门数。该规则明确规定,电梯维保记录应当包括的内容,以及(电梯)半月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汪松、程爱武于2018年4月28日对巴特弗莱酒店内正在使用的电梯(登记编号为31003408002015020021、曳引驱动乘客电梯)维保情况进行查看,发现该电梯自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4月19日的日常维保记录单中的半月维保记录单中仅注有层站门数,驱动方式、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三项技术参数均没有标注。故上诉人伟联机电公司未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事实存在。据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严格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要求进行电梯维保,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法》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观)市监罚字[2018]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对此提出被上诉人现场执法人员不具有执法资质、不依法启动书面责令改正的前置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与其调查取证不一致以及错误理解《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一审判决驳回伟联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伟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艮苗
审判员  张建平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汪雨情
书记员朱亦然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