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803行初9号
原告:安徽伟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天柱山路**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汤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冠群,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戏校南路**
负责人:施荣,局长。
出庭负责人:丁健,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伟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联机电公司”)不服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大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2日向被告大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伟联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被告大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出庭负责人丁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28日,被告作出(观)市监罚字(2018)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提供的自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的安庆市巴特弗莱酒店电梯半月维保记录单中,仅标注有层站门数,驱动方式、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三项技术参数均没有标注,维保记录填写不规范,未严格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中维保项目内容和要求进行电梯维保,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
原告伟联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观)市监罚字(2018)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2017年2月开始,原告负责安庆市巴特弗莱酒店电梯(使用登记编号为31003408002015020021)的维护、保养工作。2018年4月28曰,被告在对该电梯检查过程中,以电梯半月维保记录中无驱动方式、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维保记录填写不规范为由,进行立案调查。后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书面进行了申辩。被告未采纳原告的申辩意见,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的罚款。后向原告送达了该文书。原告认为,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己经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七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维保并附以记录。该标准半月维保项目内容及要求的附表中,并未要求记录相关的情况及技术参数在表中,且附表中也无可记录项。原告将相关情况记录在其他的材料中,并不违反标准的规定。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明显过重。《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这是对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的规定。本案中,即使原告记录的行为不够规范,但没有主观故意性,违法行为属于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不予行政处罚。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伟联机电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
2、(观)市监罚字(2018)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大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1、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8年4月28日,被告在安庆市巴特弗莱酒店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保监督检查时,发现自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的半月维保记录单中,对于应标注的电梯技术参数,原告仅标注电梯的层/站/门数,对于电梯的驱动方式、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均未标注。《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七、八条规定电梯的技术参数是必须填写完整的项目,原告的维保行为涉嫌违法。2018年5月12日,该案立案调查。2018年8月11日,因案情复杂,经负责人批准,该案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8年9月10日,经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批准同意延长办案期限。2018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就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2018年9月28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次日,被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被告的调查以及收集的证据,可以证实业主单位电梯自2017年1月开始至2018年4月,系由原告提供维保服务。原告为业主单位的电梯提供维保时(半月、季度、半年、年度分时进行),均未按《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七、八条规定填写电梯的基本参数。3、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罚款数额适当。原告未按《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要求填写技术参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大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如下证据:
1、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告的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
2、立案审批表;3-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两份;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的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6、案件核审表;7、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8、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9、行政处罚告知书;1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1、送达回证;12、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13、陈述申辩笔录;14、陈述申辩复核情况审批表;15、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6、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7、行政处罚决定书;18、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拟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经过了集体讨论程序,对行政相对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履行了告知义务,行政相对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被告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以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了复核,并最终形成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相对人。
19、现场检查笔录、执法证;20-21、调查询问笔录;22、电梯年度保养记录单;23、电梯半月保养记录单;24-25、授权委托书;26、营业执照;2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8、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29、从业人员资格证;30、问询通知书;31、问询通知书邮寄回单;32、调查(询问)笔录;33-34、委托书;35、受托人陈宜身份证;36、安庆市巴特弗莱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7、巴特弗莱酒店营业执照;38、特种设备作业证;39-40、电梯注册登记表、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41、电梯定期检验报告;42、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单38份(半月维修单31份、季度维修单5份、半年维修单2份)。证明从2017年元月至2018年4月,原告在对巴特弗莱酒店的电梯施行维保时,均未按《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要求填写电梯的技术参数,即电梯的驱动方式、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其维保行为违反了安全技术规范,且违法时间长达一年4个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监督检查人填写是刘洪、程爱武,但是被告提供的现场笔录签名是汪松、程爱武,登记表所登记的内容关于原告违法行为与2018年4月28日现场检查笔录、2018年5月22日的调查笔录内容是一致的,反映原告未严格按照电梯维护规则进行保养,原告的日常保养单中缺三项项目,分别是制动器作为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制停系统时的自监测、层门和轿门旁路装置、紧急电动运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7、18无异议。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程爱武签名,是伪造或后补,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现场检查笔录反映原告违法事实与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完全不一致,因此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2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31无异议,对证据32-4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安庆市巴特弗莱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原告自2017年1月22日起为该酒店提供为期共计两年的电梯维保服务,每年维保费3000元。2018年4月28日,被告执法人员汪松(执法证件号码H58000777)、程爱武(执法证件号码H58000781)对巴特弗莱酒店内正在使用的电梯(登记编号为31003408002015020021)维保情况进行查看,发现该电梯自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4月19日的日常维保记录单中的半月维保、季度维保、半年维保记录均有三项缺项,缺项内容为制动器作为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制停系统时的自监测、层门和轿门旁路装置、紧急电动运行。2018年5月12日,被告对该案进行立案。后经调查,被告发现涉案电梯并无上述三项缺项的维保内容。被告查看涉案电梯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的半月维保记录,发现原告未标注驱动方式、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三项技术参数。另查明,涉案电梯系曳引驱动乘客电梯。
2018年8月11日,被告因该案案情复杂,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8年9月10日,经安庆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批准同意延长办案期限。2018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在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否撤销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进行了集体讨论。2018年9月28日,被告作出(观)市监罚字[2018]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次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和《安庆市大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被告作为大观区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辖区内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有权作出行政处罚。
根据《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六条“电梯的维保项目分为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等四类…”、第七条“维保单位进行电梯维护,应当进行记录。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电梯的基本情况和技术参数,包括整机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单位名称,电梯品种(型式)、产品编号,设备代码,电梯型号或者改造后的型号,电梯基本技术参数(内容见第八条);(二)使用单位、使用地点、使用单位内编号;(三)维保单位、维保日期、维保人员(签字);(四)维保项目(内容),进行的维保工作,达到的要求,发生调整、更换易损件等工作时的详细记载。维保记录应当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第八条“维保记录中的电梯基本技术参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包括曳引驱动乘客电梯、曳引驱动载货电梯、强制驱动载货电梯),为驱动方式、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层站门数;…”的规定,其中,第七条中的“应当进行记录”,“应当”是强制性的规定用语,涉案电梯系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原告的半月维保记录单中应当记录而未记录驱动方式、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三项技术参数,违反了《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本案中,被告的执法人员汪松、程爱武参加现场检查并签字确认,巴特弗莱酒店的工作人员陈芬、原告的工作人员金明亦签字确认,故被告现场检查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观)市监罚字[2018]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伟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伟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俊
审 判 员 何晶晶
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 杨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