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0803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大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戏校南路**。
负责人:施荣,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松,玉琳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
被执行人:安徽伟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天柱山路**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汤忠明。
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大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观)市监罚字[2018]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大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愿向本院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大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大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回申请。
审 判 长 李小俊
审 判 员 何晶晶
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