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11民初3359号
原告:***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天柱山路**科技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957067229。
法定代表人:汤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前,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庆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安庆市经济开发区元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00756840704D。
法定代表人:毕明生,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该学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该学院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职业技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卢文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莉莉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