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长春市玖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雍达食品有限公司、吉林省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雍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保全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1执异684号
案外人: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白清林。
原告:长春市玖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生态大街2345号华荣泰商务综合体一期5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孟凡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吉林省雍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龙嘉镇888号(雍达实业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佳园路2065号。
法定代表人:徐靖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雍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龙嘉镇(大禾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玖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易贷款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雍达食品有限公司、吉林省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达房地产公司)、吉林省雍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称,请求:中止对雍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高新区佳园路2065号,四至为西至热电厂,南至佳园路,北至越洋汽车“雍达华仁公馆”7栋3单元1208号房屋、7栋2单元10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雍达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收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至今,该房屋应归案外人所有。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玖易贷款公司与雍达房地产公司、吉林省雍达食品有限公司、吉林省雍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玖易贷款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10月31日以公告方式查封了雍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雍达华仁公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后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形成本案。
另查,“雍达华仁公馆”项目尚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建设、用地等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在的“雍达华仁公馆”项目尚未取得合法的开发建设手续,因此案外人尚不具备对涉案房屋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东宇
审判员  蒋振华
审判员  邢春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