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新业粉煤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105执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春新业粉煤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热电二厂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吕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丽梅,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3号。
法定代表人:白清林,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长春新业粉煤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吉0105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长春新业粉煤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454083.7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9元及公告费,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部门、保险公司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吉AU4592号金杯牌车辆,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1年10月24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吉AC7232号三一牌车辆,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1年10月24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吉AE0191号三一牌车辆,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1年10月24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查明被执行人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土地证号2004050001501、土地面积160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本院已轮候查封(2022年10月27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5.查明被执行人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杭州路56号、权利证号30900164、丘地号2-1/5001-10(921)、建筑面积50.32平方米房屋,本院已轮候查封(2022年10月28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6.查明被执行人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53号、权利证号4120001044、丘地号5-14/201-44(0)、建筑面积107.41平方米房屋,本院已轮候查封(2022年10月28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7.查明被执行人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53号、权利证号4120001045、丘地号5-14/201-45(0)、建筑面积601.69平方米房屋,本院已轮候查封(2022年10月28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8.查明被执行人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53号、权利证号4120001046、丘地号5-14/201-43(0)、建筑面积287.72平方米房屋,本院已轮候查封(2022年10月28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9.查明被执行人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53号、权利证号4120001047、丘地号5-14/201-42(0)、建筑面积1069.33平方米房屋,本院已轮候查封(2022年10月28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货款454083.7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9元及公告费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吉0105执3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玉成
审判员  屈永泽
审判员  宋东昇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