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05执恢511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新星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东南湖大路2988号安华美郡A座1812室。
法定代表人:杨慧剑,总经理。
被执行人: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二道区惠工路3号。
法定代表人:白清林,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长春新星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5民初17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长春新星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96768元、案件受理费1109.5元、保全费102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及案件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部门、保险公司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四处房屋、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一宗土地、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两台车辆车籍,但由于未实际控制车辆故无法处置。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吉0105执恢51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范北捷
审判员 林晓波
审判员 王宏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冠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