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05执恢2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2月23日,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邱家村芦家屯。
被执行人: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3号。
法定代表人:白清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传河,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与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17)吉0105民初11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土地,处置不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罗玉成
审判员 宋东昇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