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民终5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升,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审被告:***,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回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星宇公司、***给付**升砂石款75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星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升长期为星宇公司、***商混站运送砂石,至2016年6月22日星宇公司、***共拖欠**升砂石款75万元,经**升与星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协商,约定由***将其在万浦小镇A17号楼303室,面积153.16平方米,总价格97.3791万元抵偿欠款,差额部分由***继续向星宇公司、***提供二次水洗砂子,价格60元/立方米,送到其指定商混站。此后***将所抵账房屋转卖他人,**升多次找其交涉,***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
星宇公司在原审辩称:1.**升无权向星宇公司主张权利,双方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提供的刘某对账单可知,在该单据上并未有星宇公司加盖的公章,对星宇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且有关人员签字也不是星宇公司的人员,不能代表星宇公司。即使该对账单是有效的,该对账单上仅体现刘某与星宇公司的业务往来,与**升无关;2.星宇公司不存在拖欠**升75万元沙石款的事实。根据***提供的2016年6月22日顶账协议可知,该协议并未生效,该协议虽有***的签字,但最后一条明确约定是自星宇公司盖章**升签字后生效,由于当时星宇公司已不进行任何的生产,已经停业,所以公司的股东决定由专人保管公章,在使用时需经股东一致同意并经上会讨论才能加盖,如果上述顶账协议所述内容真实不可能不加盖公章,所以该协议对星宇公司没有任何的约束力。另外在该协议中所体现的欠款金额本身也是不准确的,都是大约数,且事实上也不存在以房抵账这一事实,同时也不存在**升向星宇公司供应二次水洗砂子的事实;3.***的诉讼请求即使成立也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无论从2011年10月13日刘某对账单的签字时间计算,还是从2016年6月22日顶账协议的签订时间来进行计算,都已超过了三年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并未提供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的证据,及上述欠款存在的事实,及欠款金额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避免给星宇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在原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升为星宇公司送砂石料。2011年10月13日,**升雇佣的司机刘某向星宇公司万龙站送砂子,共计362835.08元,星宇公司作为进货单位为刘某出具有星宇负责人和刘某签字的《刘某对账单》,时间是在2011年8月5日到2011年10月10日之间共进的砂子。2011年10月13日,星宇公司朝阳站又为**升出具《刘某对账单》,朝阳站自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10月7日之间共收**升砂子,共计428317.50元。同样也是进货单位为星宇公司,送货人刘某和朝阳站负责人签字。
2016年6月22日,星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升达成《顶账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星宇公司在万浦小镇有一处商品房,房号A17号楼303室,面积是153.16平方米,价款是973791元。2.甲方用上述商品房抵甲方欠乙方**升货款约75万元,余下款项,乙方**升给甲方星宇公司供应二次水洗砂子,砂子价格是:每立方米60元,送到星宇惠工站、北环站、万龙站。3.乙方**升给甲方星宇公司供应完砂子后,甲方将此房手续给乙方**升,由乙方**升自行到开发公司售楼处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升承担。4.以上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甲方盖章,**升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星宇公司、***未履行。
2017年9月***曾起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后按撤诉处理结案。
原审法院认为:**升为星宇公司送砂石,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星宇公司应及时给付砂石款。而星宇公司在出具两份对账单后,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又以公司名义和**升签订“顶账协议”,确认双方货款75万,用一套住房顶973791元,***的差价部分继续用砂子补偿,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总则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代表星宇公司,与**升订立顶账协议,也充分证明星宇公司承认欠砂石款,并把约79万余元双方重新确认为75万元,是双方自由处分的结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对是否盖章生效无关。关于星宇公司对对账单和顶账协议真实性的抗辩,***提供了两份对账单原件和顶账协议原件,***提供的对账单是星宇公司打印形成的,该对账单的真实性确认的举证责任应由星宇公司承担。顶账协议的真假,***收到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拒绝到庭,放弃权利,其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升主张有理,应予支持。但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升主体不适格问题,***是该砂石票据的持有人,提供了星宇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和顶账协议,星宇公司并没有证据否定***的主体资格。关于诉讼时效,**升在2017年9月在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同时星宇公司欠**升75万元**升不主张权利也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其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相反,星宇公司在拖欠**升砂石款采取避而不见的消极态度有违诚信原则。综上,**升主张星宇公司偿还75万货款及利息有理,应予支持,但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事实清楚,***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升货款75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星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升诉讼请求。理由:1.***提供的《刘某对账单》,不能作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以及欠款事实的证据。《刘某对账单》并未加盖上诉人公章,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另外,在该单据上签字的人员也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上诉人签署有关结算文件。按正常工作程序,只有公司财务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财务章后方为有效。庭审过程中,刘某也出庭作证其从未与上诉人进行过直接结算,上述《对账单》显然应属无效。2.***提供的《顶账协议》,不能作为上诉人拖欠其75万元货款的依据。《顶账协议》第4条约定“该协议自甲方(上诉人)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但该协议至今未加盖上诉人公章,只有法人代表***签字,据此可知该协议尚未生效,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另外,该协议签署的时间是2016年6月22日,此时上诉人早已停产停业,对外有关文件如果加盖公章,需严格控制,并经股东会讨论后方能加盖。另外,上述协议中所述以房抵账内容及**升提供水洗沙子冲减房屋价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而且没有任何履行。3.***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无论根据***提供的《刘某对账单》签订时间2011年10月13日计算,还是《顶账协议》签订时间2016年6月22日计算,都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年。另外,即使2017年**升曾就此事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当时有关起诉材料并未送达上诉人,而后由于**升未缴纳诉讼费,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属于***自动放弃权利,不应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
**升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与星宇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两份对账单均为星宇公司的打印件,说明对账单出自星宇公司,虽然星宇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特别是星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对账单记载的货物名称及数额在《顶账协议》中进行了确认,而***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依此,原审确认**升与星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星宇公司支付给**升货款75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升于2017年9月就案涉纠纷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升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星宇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星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常菁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