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3民终5472号
上诉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龙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马富新、王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02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龙升公司、马富新、王英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龙升公司与青城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青城公司对龙升公司与马富新签订的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根本不知情,龙升公司是否履行过合同不清楚,原审中马富新没有出庭,也没有答辩,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妥。二、王英民口头叙述其是给马富新打工的,自己只是收料的。原审法院仅仅根据一句未经证实的口述认定本案全部事实。青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三、原审法院认定青城公司与马富新之间具有挂靠关系是错误的。青城公司与马富新签订有转包合同,青城公司仅针对马富新结算。青城公司与马富新之间实际是转包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让青城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龙升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青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时,王英民明确向法庭陈述,其是给马富新打工的,其对龙升公司提供的由其签字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其认可龙升公司向马富新以青城公司名义施工的常绿林溪美地15#、16#楼供应混凝土76.03m3,合计价款22428.85元。一审马富新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一审依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清楚地査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客观、公正。2.一审时,龙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王英民签字的对账单,该对账单王英民当庭也确认并认可。结合王英民当庭的陈述及龙升公司提交的(2019)豫13民终8064号民事判决,该案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青城公司为南阳常绿林溪美地的总承包单位,青城公司又将该项目的11、12、13、15、16号楼及幼儿园违法分包给马富新,马富新挂靠在青城公司名下,以青城公司名义对外施工。因此,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青城公司关于本案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判决青城公司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同一审判决的分析评理部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马富新、王英民、青城公司立即支付下欠龙升公司的混凝土款22428.85元,并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暂计25455.78元。2.诉讼费由马富新、王英民、青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6日,南阳市常绿蓝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城公司、马富新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名称常绿林溪美地15号楼,发包人为南阳市常绿蓝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青城公司,承包人为马富新。青城公司将该项目11、12、13、15、16号楼及幼儿园建安工程(甲分包的除外)分包给马富新。2017年6月25日,龙升公司向常绿林溪美地15号楼16号楼地下地坪供应C20细石商品砼50.97m3,单价295元/m3,总价15036.15元;2017年8月9日供应C20细石25.06m3,总价7392.70元;以上合计供应C20细石商品砼76.03m3,价格22428.85元。王英民受马富新雇佣,收货后在对账单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买卖合同主体和价格问题。龙升公司向马富新供应商品砼,双方买卖关系成立。马富新对供应的商品砼的数量和质量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其应支付相应对价。王英民属马富新的雇员,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系其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现龙升公司依据对账单要求马富新支付货款22428.85元,予以支持。龙升公司主张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因龙升公司和马富新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为宜。二、关于青城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南阳林溪美地项目由青城公司承建,青城公司向不具备法定资质的马富新分包部分工程,其与马富新系以挂靠形式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与法律规定相悖。现马富新与龙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马富新接受龙升公司供货,青城公司作为马富新施工的工程的管理人、受益人,其与马富新之间具有挂靠关系,故意违反国家关于禁止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的规定,应当对其故意违反国家关于禁止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的规定带来的法律风险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龙升公司与马富新之间的买卖关系对马富新、青城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青城公司应对龙升公司依约供货之下产生的货款支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马富新、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阳市龙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428.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南阳市龙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马富新、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城公司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马富新让龙升公司向工地供应混凝土,王英民是马富新的收料员,王英民在对账单上签字系其职务行为,马富新与龙升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已生效的(2019)豫13民终8064号判决已作出认定:马富新系挂靠青城公司。根据龙升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施工现场的大门及施工扬尘三员牌上施工单位均印的是青城公司,龙升公司并不了解马富新与青城公司的关系,龙升公司只认为施工工地就是青城公司的,一审法院判决青城公司与马富新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青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周 杰
审判员 刘 洋
书记员 杨涵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