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3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马广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山东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怡珩,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承担一审及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先从***在东岳公司处上班开始,***在2012年至2018年在东岳公司上班,有支付工资汇总表予以证实。***称对真实性有异议,系东岳公司单方所做。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是否按月收到了上述工资。发放工资系何人基于什么原因发放。二、关于威海项目,该项目系在2014年就开始运作,2015年年初开始施工直到2015年10月底工程竣工。所有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青苗补偿等都是东岳公司支付的费用,都是东岳公司将所有费用的票据报给山东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不然东岳公司不会有岩土公司竣工报告的原件,该原件就是在竣工后岩土公司给东岳公司的。三、法院查明***向杨xx转款1,357,200元,***在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先后8次给杨xx转款的原因是岩土公司转给***,然后***再转给东岳公司的,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原因。四、岩土公司的竣工报告,是岩土公司出具这是事实,一审法院及***也均认可。既然法院已经查明这个事实,应当进一步查明竣工报告上的施工人员是谁,是谁的工人,是谁付的工资。东岳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说明照片上的人是东岳公司的工人,一审法院应当查证。五、***只是提供了一份和岩土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合同项内的工程是他来完成的,***只是代表东岳公司签订了一个合同,整个工程都是东岳公司来施工完成的,一审法院应当查证。六、东岳公司为***联系威海项目的所有费用均全部报销,包括工程开始后为了结算工程款送礼送卡等所有费用,报销费用多达几十万元,***只转给了东岳公司一百三十多万,连东岳公司支出威海治理工程成本费用的百分之五十都不够。七、东岳公司提供的来往威海的住宿费、过年过节的礼物、卡等报销凭据,一审法院应当查明***签的合同,自己的工程,跑这个工程的所有费用票据为何让东岳公司报销。八、一审法院只是把东岳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了列举,应当询问***有无反驳的证据。只是在判决书上列举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九、***在答辩意见中认可自己是地质机械工程师,给东岳公司介绍过好几个工程(包括涉案工程),在施工中能提供技术帮助,支付给其报酬也是应该的。这说明和东岳公司主张的以及提供的证据是相吻合的,东岳公司给***按月发工资,***介绍工程并提供技术帮助。领取工资后认定工程属于***不当。并且***说:“将我分配给他的部分工程……,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是我与甲方签订的,我有权进行核算分配。”一方面说是自己的工程又自认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给了东岳公司,***有权进行核算分配,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就凭***自认把涉案工程给东岳公司一部分这一点就能证明东岳公司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一审法院就不能认为东岳公司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十、***作为一个自然人,只有一个工程师的资格,岩土公司不会把一个三百多万的工程交给一个没有任何工程资质的自然人来做包工包料的工程。***没有任何的劳务及施工资质,是没有资格承揽这样的工程的,也不能签订合同。很显然是依托东岳公司作为承包单位才能顺利完成该治理工程。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东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东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工程款1355390元;2.判令***自起诉之日起以13553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3.诉讼费用等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山东岩土工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为建设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外贸采石厂治理工程,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双方共同达成并签订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外贸采石厂治理工程。工程地点: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大木村东北700m、威青高速连接线S203省道东侧1500m处。工程内容:包括爆破削坡、清理危岩体、坡面种植穴开挖、废石整理、客土回填、种植土回填、绿化植树工程、施工便道修整等。六、合同价款。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金额(大写):叁佰零陆万伍仟零壹拾伍元整(?3065015.00元),费用一次性包死。合同签订后,乙方进驻工地,本合同生效。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按业主的实际付款进度进行同比例支付。剩余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保修期、养护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合同尾部,岩土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在“乙方”处签字。
2015年10月31日,岩土公司出具《威海工业新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外贸采石场治理工程竣工报告》,其上载明:“建设单位: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施工单位:岩土公司。……11.竣工结算。11.2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规定,通过对实际工作量进行核算,实际总工程量合价金额为3732874.02元,设计总工程量合价金额为3605900元,通过对比实际工程量超出设计工程量3.5%,具体见表格11.1”。截至2017年7月27日,岩土公司先后9次向***支付设备款、工程款等相关款项,金额共计2712590元。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先后8次向杨xx名下银行账户转款,金额共计1357200元。
2013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除2015年11月、2017年2月-7月外),杨xx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以转账形式向***支付工资。东岳公司主张,2012年至2018年***在其处上班,其每月向***支付工资3000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许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2015年之前系杨xx代表许xx向其转款,以上银行流水均发生在涉案工程之前,是其为许xx提供技术服务支出的费用,与涉案工程无关。
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除上述工资外,杨xx多次向***名下银行账户转款,金额不等,部分转账标有备注,主要为相关费用的报销。东岳公司主张,***自2012年至2018年在其处上班,上述转账系***自威海项目开始运作以来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协调费、礼物、逢年过节的卡等费用,全部由其报销支付。为证明其主张,东岳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记账凭证一宗、2012-2018年公司支付***报销单据明细表以及威海临港开发区对外采石场山体治理工程2015年-2017年支付费用汇总表、2015年-2018年支付工资汇总表作为证据。***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与涉案工程无关;对报销单据明细表、支付费用汇总表、支付工资汇总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主张均系东岳公司单方所做。
另查明,东岳公司的名称原为泰安市汶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变更为东岳公司。2006年1月22日,东岳公司(承包人)与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岳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许xx在“承包人”下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1月27日,东岳公司(乙方)与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山东警察学院签订《付款协议》,东岳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许xx在“乙方”处签字。2007年5月23日,东岳公司(分包单位)与中国建筑土木工程公司(总包单位)形成《济南市卷烟厂废品库工程已完工程量结算审计定案报告》,东岳公司在“分包单位”处加盖公章并由许xx签字;2009年5月26日的《会议纪要》中,许xx代表东岳公司参加会议并签字;2009年8月27日,东岳公司(总包配属方)与中国建筑土木工程公司、山东中烟工业公司济南卷烟厂形成《关于济南卷烟厂废品库工程相关问题会议纪要的说明》,东岳公司在“总包配属方”处加盖公章,许xx在“参加会议人员签字”处签字。2018年3月20日,东岳公司济南分公司注册成立,许xx为济南分公司负责人。
庭审中,东岳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任命书、2021年10月15日的证明、2021年3月31日的证明、齐鲁银行对公账户关系信息维护及账户联系人维护作为证据,拟证明许xx自2005年5月至2018年3月系其员工,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今为其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对外代表公司承揽工程、签署项目协议等,杨xx自2005年10月至今系其财务人员。任命书及上述两份证明显示:许xx自2005年5月29日至2018年3月20日系东岳公司的员工,担任项目经理,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今担任济南分公司负责人,杨xx自2005年10月至今担任东岳公司会计。对公账户关系信息维护及账户联系人维护显示:东岳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为许xx,财务主管为杨xx;其上未显示形成日期。***对任命书及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主张系东岳公司单方制作,东岳公司未提供许xx、杨xx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对对公账户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形成于2018年3月,与涉案工程无关。
再查明,2020年12月1日,东岳公司以***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之诉,请求判令***返还工程款13553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021年6月4日,东岳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鲁0102民初36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东岳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之诉,本案的关键问题在涉案工程是否由东岳公司承包并进行实际施工,即东岳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具备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东岳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其承包并进行施工,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威海工业新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外贸采石场治理工程竣工报告》作为证据,但该竣工报告的出具单位为岩土公司,其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亦为岩土公司,并未体现东岳公司;除竣工报告以外,东岳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其承包并实际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庭审中,***对东岳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工程与东岳公司无关,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作为承包人与岩土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约定岩土公司委托***承担涉案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亦由岩土公司支付给***。在此情况下,东岳公司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东岳公司主张其承包并实际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返还涉案工程款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98元,减半收取8499元,由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东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威海工业新区(临港技术开发区)外贸采石厂治理工程竣工报告;二、威海工业新区(临港技术开发区)外贸采石厂治理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单位为岩土公司;三、威海工业新区(临港技术开发区)外贸采石厂治理施工项目财务决算报告,监理单位是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承包单位为岩土公司;四、威海工业新区(临港技术开发区)外贸采石厂治理设计图册,设计单位为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该证据包括施工图片集,制定单位为岩土公司,包括初验专家人员名单及出具的初步验收意见,有该工程的基本情况、名称、设计、工程。关于威海工业新区(临港技术开发区)外贸采石厂治理工程的初步验收意见,包括工程名称及性质,本工程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鲁财建(2013)285号文下达,以这个文件开展这个工程,监理单位为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五、威海工业新区(临港技术开发区)外贸采石厂治理工程施工日志,制作单位是岩土公司,施工日志是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每一天都做了什么、施工内容及进度、部位全部有详细记录,东岳公司在该项目全部的工作内容及进度该日志全部有详细记载。该日志共计184页;六、施工技术资料。上述证据均证明涉案工程是由东岳公司包工包料及技术,由东岳公司全部完成。七、东岳公司申请许兰x、许x、许xx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从2015年5月开始至10月结束,三人均为东岳公司员工,分别在涉案项目上负责材料采购、技术、业务,全程参与了整个项目,涉案项目全部由东岳公司包工包料完成,没有其他个人或公司参与施工。***和三人是同事关系。
***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中既无东岳公司公章,也无东岳公司名称出现,不能证明东岳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上述证据与东岳公司不具有相关性,更不能证明东岳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对许兰x和许x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二人均为东岳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许xx的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东岳公司员工的身份。证人与东岳公司之间均有利害关系,均不应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为岩土公司与***,权利义务约束的也均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东岳公司主张***系代表东岳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涉案工程全部由东岳公司施工完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东岳公司以***收取的涉案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扣除东岳公司收到款项后,要求***返还剩余工程款135539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东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9元,由上诉人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曾庆姝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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