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终1160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
法定代表人:马广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山东同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发山,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芹,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之民,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利芳,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发山及原审被告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东岳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意见不一致,且未能按合同约定结算。原审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中,其中土方开挖回填工程由泰安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帅签订,并由王帅进行了施工,东岳建筑公司对开挖和回填的实际方量进行收量,制作了开挖回填汇总表,被上诉人苗发山对施工的工程量签字认可,东岳建筑公司与王帅进行了结算。另外,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包工包料,但一审、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有部分甲方代供材,除了一审认定的东岳建筑公司垫付挤塑板189747元,管材14396.56元,砌块砖4万元外,二审中东岳建筑公司还提供证据证实替被上诉人垫付泰安九九阳建材公司提供的A3A4A5三栋楼混凝土款864020.47元及王超的水泥、砖,砌块298656元,对上述王帅施工的部分以及甲方提供的代供材应由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在鉴定报告中予以剔除或者在鉴定结论中予以扣除。另对东岳建筑公司主张垫付的水电材料款及电费等也应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处理。东岳建筑公司二审中对鉴定报告部分内容提出异议,重审时也应一并予以审查处理。也可要求鉴定机构做出补充鉴定。关于东岳建筑公司逾期提供证据的问题,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综上,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57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林建森
审判员 李鸿雷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