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8719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月22日出生,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翔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1991年2月25日出生,住肥城市,系原告***之子。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24日出生,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立静,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博,男,汉族,1990年9月7日出生,系被告***之子。
被告: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
法定代表人:马广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帅,男,汉族,1989年12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孙伯镇孙伯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索,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住肥城市,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利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倩,山东同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24680.7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建设单位为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的中富宏泰物流大市场室外管网工程承包给***,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是借用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开始中标是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期该项目***又挂靠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进行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支付给原告30万元工程款,后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10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424680.70元未付,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签订,原告是合同主体,并且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全部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拒绝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即违反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被告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与原告是签订的合同,系管网工程的雨污水管网工程,该工程因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因此***认为应当待结算完毕验收合格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与我公司无关,一、2012年3月我公司中标泰山国际采购中心项目总承包,4月开工后,发包方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以我方无技术和人员组织能力为由,将涉案工程从我方总承包合同中摘除,经协议于2012年4月11日我方与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道路及管网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至此我公司撤出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二、我方与被告***没有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同意其使用我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三、我方与原告不认识,我方人员及被授权人等相关人员从未与原告开展过任何建筑领域的业务。综上,原告缺乏事实基础,请求法院依据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工程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确系为我公司,但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进行了转包以及转包的具体事项,我公司均不知情,对涉案工程我公司尚未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因系***一直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我公司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中富宏泰物流大市场室外管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除中富宏泰所供主材外,其余是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完成管网总工程的1/3,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完成管网总工程的2/3,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管网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全部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完成后十个月后付齐,双方还对结算方式、验收方式及工期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东岳联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总造价2054670.88元,被告***及被告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已付给原告40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654670.88元,另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自被告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后,转包给原告施工,***与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尚未结算。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鉴定报告等有效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系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做为建设单位,未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应待双方结算完毕后,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165467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6198元,减半收取13099元,由原告***负担3253元,被告***负担9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旭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