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福迪沙福都劳务有限公司、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终4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福迪沙福都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中段北村小区33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敏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敏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青岛福迪沙福都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建筑公司)、泰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第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上诉人青岛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东岳建筑公司针对涉案工程造价数额争议较大,且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各自主张的工程款造价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等事实。一审法院未依据上述规定向本案当事人释明是否就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尽管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其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对于查清案件事实确有必要。故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申请的鉴定事项和内容启动司法鉴定,待确认涉案工程造价后以进一步查清欠付工程款数额、利息损失以及责任承担主体等事项,以公正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岛福迪沙福都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19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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