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24069号
原告:北京金典华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南里13、14号楼及锅炉房2幢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祯,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佳伟,男,北京金典华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更林,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号。
负责人:周海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山,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利,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金典华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吴更林(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佳伟,***,人寿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山到庭参加诉讼,吴更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3 082.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4时40分,在朝阳区四惠桥东出口附近,***驾驶的×××小客车在道路上发生自燃,导致我公司承包的未交付的11棵榆叶梅绿化树和24棵月季被烧死。交管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吴更林,车辆在人寿辽宁分公司投保。事发后我公司重新购置了11棵榆叶梅绿化树和24棵月季进行补种,根据我公司和发包方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工程移交之前发生的施工产品毁损应由承包方负责修复并承担费用,故诉至法院。
***辩称,肇事车辆为吴更林所有,事发时由我驾驶,但我是代驾,车上当时有个垫子因为摩擦起火,我将车停在路边,就发生了本次事故。
吴更林未作答辩。
人寿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交强险并非我公司承保,我公司不认可烧毁的榆叶梅数量,实际烧毁的榆叶梅数量应该是5棵;针对伐除费、补种5棵榆叶梅和24棵月季的费用同意赔偿,对规费和税金不同意赔偿。就具体费用金额,原告提交的报价汇总表、清单计价表、规费税金计价表等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其应提供第三方评估损失细目及价格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4时40分,在朝阳区四惠桥东出口处,***驾驶的肇事车辆压一床垫后起火车损,烧毁11棵榆叶梅、2米光缆、24棵月季。交管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辽宁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原告提交的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信息记载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的保险登记机关为“辽P”,人寿辽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抄件)》,保单抄件记载交强险保单号为PDZSA54124812125154,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进行了调查,人保北京分公司表示前述交强险保单号并非人保交强险保单编号。为进一步查明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情况,本院向辽宁省葫芦岛市车管所进行了调查,车管所表示未查到肇事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保险信息;本院还向葫芦岛市保险行业协会进行了调查,葫芦岛市保险行业协会向当地各保险公司询问后表示未能查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
原告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交其与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京通快速路管理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分析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证明其伐除、补植上述被烧毁的榆叶梅和月季共发生费用13 082.3元,其中包括伐除及补植费用11 113.7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25.39元、规费446.7元、税金1296.44元。其中就榆叶梅和月季的来源问题,原告表示由公司自行采购。上述《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1条第(5)项约定,承包人应负责已竣工但未交付发包人之前的工程保护工作并承担费用;承包工程竣工移交前,承包人负责自费对已完工程成品(包括因本承包工程实施可能影响到的其他专业工程)采取必要的特殊措施进行保护,使其免于损毁或破坏,如出现毁损或破坏,承包人须及时进行修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人寿辽宁分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交管部门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就本案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其记载内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人寿辽宁分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被烧毁榆叶梅数量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整体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原告虽提交了《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植被烧毁榆叶梅和月季的清单报价材料,但其并未就其所称的榆叶梅和月季的采购价格及其所实际支付的采购款数额进行举证,考虑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烧毁榆叶梅及月季的事实,其进行补植必然支出额外的费用且该费用根据《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1条第(5)项需由原告负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予以酌定。
就原告上述合理合法损失的赔偿义务人问题,因现有证据不能查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吴更林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在前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人寿辽宁分公司按全部责任赔偿。***虽表示事发时其属于代驾,但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吴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吴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金典华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金典华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典华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更林负担(原告北京金典华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吴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金典华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北京金典华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吴更林负担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卓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兆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