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102执712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负责人:石鹏飞,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戴丽丽,女,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江琴,女,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张弢,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万梅香,女,196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施振锐,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执行人:**,女,1982年1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胡誉泉,男,195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南昌冠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张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昌世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万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省天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胡誉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赣0102民初116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戴丽丽、施振锐、**、万梅香、胡誉泉、江琴、张弢、南昌冠鑫实业有限公司、南昌世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天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戴丽丽、施振锐、**、万梅香、胡誉泉、江琴、张弢、南昌冠鑫实业有限公司、南昌世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天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在江西省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登记于被执行人戴丽丽名下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的房产,坐落于东湖区的房产,坐落于西湖区的房产,查封了登记于***名下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的房产,查封了登记于***、胡誉泉名下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的房产,上述房产均为轮候查封,暂不符合处置条件。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传统方式调查,于2021年2月2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戴丽丽、施振锐、**、万梅香、胡誉泉、江琴、张弢、南昌冠鑫实业有限公司、南昌世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天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令,本院已通过司法拍卖平台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的房产,并将执行款46741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胡誉泉名下的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施振锐名下的汽车一辆,本院已到南昌市车管所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本院已到南昌市车管所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但属轮候查封,暂不符合处置条件。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1789602.63元,截至2021年3月3日已经执行到位467410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2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金辉
审判员 郑贵阳
审判员 王义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文清